(2017)鄂0626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2
案件名称
王洪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森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26刑初94号公诉机关保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森,男,1982年7月24日出生于保康县,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保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7年5月19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康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保检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森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雪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王洪森酒后驾驶鄂F×××××大众牌轿车,车载黄某、吴某、詹某1等人,从保康县马桥镇尧治河村往马桥街方向行驶。途中王洪森因超越詹某2驾驶的黑色小型轿车未果而恼怒,后故意将车急刹在詹某2驾驶的轿车前方,双方发生争执,被乘车人劝阻。行至笔架村到黄龙观村的大桥中间,王洪森拿一根钢筋棍下车准备殴打詹某2,被吴某等人夺下,王洪森和詹某2相互揪抓,被人劝开后,詹某2向马桥派出所报警。民警将王洪森带至马桥派出所询问,发现王洪森系酒后驾车,遂对其呼气酒精测试体内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后抽取王洪森血液样本,经襄阳汇驰司法鉴定所检测,王洪森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0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归案经过、身份信息、驾驶证复印件、抽血现场照片等书证,证人詹某2、黄某、詹某1、吴某、樊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森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王洪森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森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戴 权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