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12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某志),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27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李修根,山东文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7]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现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李修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17年2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李某1(李某之妻)与李某2、李某3到莒县马庄烧烤城吃饭,在“红星烧烤城”门口,李某2驾驶的车辆从李某4、何某、张某、刘某身边经过,李某4等人因李某2车速过快,双方因此发生争吵、推扯,后李某2、李某3与李某4等人相互殴打,被告人李某看到李某2被人殴打后遂驾驶鲁L×××××号牌“雪佛兰乐驰”小型轿车将被害人李某4撞倒,致使李某4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及头、背部、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4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2月4日1时36分,被告人李某电话报警,谎称其听妻子李某1说李某2在烧烤城被人殴打,其不在现场,后被告人李某及李某1均称事发当晚系李某1驾驶车辆将被害人李某4撞倒。2017年3月23日,李某1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被告人李某前往打探情况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仍否认系其开车撞人,后经公安机关出示证据,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4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李某4各项损失共计6.5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4对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表现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伤情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李某1、李某2、何某、张某、高某、刘某、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李某4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危险驾驶事实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鲁L×××××号牌小型轿车沿莒县浮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莒县人民医院门口处时,与对行左转弯的王某驾驶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被带至交警莒县大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6.4mg/100ml。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李某赔偿对方车损3000元,但尚未实际履行。2016年12月26日,被告人李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王某的陈述材料、询问笔录,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给他人财产造成一定损失,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均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一人犯数罪,对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故意伤害及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对于故意伤害,被告人李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认罪悔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具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危险驾驶罪的自首及故意伤害行为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18年9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飞审 判 员  于晓磊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守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