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兆怀、刘红燕等与李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兆怀,刘红燕,刘双双,李治久,李飞,国锋,张建朝,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2610号原告:��兆怀,男,195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刘红燕,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刘双双,女,199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原告:李治久,男,193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勇,淄博博山亚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飞,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锋(李飞之夫),男,现住淄博市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灵沼居委会***号。被告:国锋,男,1981年7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张建朝,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龙,淄博博山大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北外环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72879673-4。代表人:位伟杰,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中润大道与西五路交界口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6131570X。代表人:王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萍,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南路以南广平街以西新建兰香园B座办公楼(恒辉商务广场)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57538232E。代表人:高文建,经理。原告刘兆怀、刘红燕、刘双双、李治久与被告李飞、国锋、张建朝、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兆怀、刘红燕、刘双双、李治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富勇,被告李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锋,被告国锋,被告张建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龙,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兆怀、刘红燕、刘双双、李治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1728.7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2日10时43分,被告李飞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临仲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博山区源泉镇珍珠村路口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刘兆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过程中两车相刮擦,二轮摩托车又与顺临仲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的被告张建朝驾驶的超载的冀A×××××(冀A9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撞,致使李安香被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碾压后当场死亡,原告刘兆怀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0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现查明,事故车辆鲁C×××××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系国锋,且该车在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事故车辆冀A×××××(冀A9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权人为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该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李安香的死亡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痛苦。就赔偿事宜,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飞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国锋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建朝辩称,本事故应按二、八比例赔偿,被告张建朝和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所涉及的号牌为冀A×××××/冀A92**挂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而是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保留该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2013年9月9日,答辩人与邵中强签订了一份汽车消费贷款购车协议,依据该协议书、邵中强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了一辆本案中的肇事车辆,答辩人与邵中强约定,在邵中强付清全部购车贷款前,答辩人保留该车的所有权,暂不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邵中强的司机张建朝因驾驶不当造成的事故损失,应由该车实际所有权人邵中强和保险公司承担,与答辩人无关。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批复,答辩人作为保留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不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购车,在使用该车辆从事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据此答辩人作为保留本案肇事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3、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4、依据《交��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综上所述,邵中强是本案的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邵中强直接支配该车辆并享有该车辆带来的利益,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邵中强和保险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与答辩人无关,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告阳光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应合理分配交强险份额。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未提供答辩,亦未��供其他形式的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本案缺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0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珍珠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符合农村户口参照城镇居民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要求,故本院不予采纳。3、李治久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原告户口本一份,5、博山区白塔镇国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6、死亡注销证明一份,7、(淄)公(博)检(尸)字[2016]J01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一份。3-7号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4月12日10时43��,被告李飞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沿临仲路由北往南行驶,当行驶至博山区源泉镇珍珠村路口处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至此向东左转弯的原告刘兆怀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时与行驶至此的被告张建朝驾驶的超载的冀A×××××(冀A9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相刮撞,致使李安香被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碾压后当场死亡,原告刘兆怀受伤,三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2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05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安香、原告刘兆怀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鲁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国锋名下,被告国锋与被告李飞系夫妻关系。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冀A×××××(冀A92**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下,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张建朝,其为该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且特别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兆怀系死者李安香丈夫,原告刘红燕和刘双双系死者李安香女儿,原告李治久系死者李安香父亲,除本案四原告外,死者李安香再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10月10日,博山区白塔镇国家村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村村民李治久,男,八十岁,年岁已高,××,丧失劳动能力,身份证号。该村民妻子朱金叶已于2008年因病去世,两人育有四个子女:儿李安会,女李安香(已故)、李安兰、李安花均在务农。特此证明。”因本案涉及参与分配交强险,另案当事人刘兆怀自愿同意由本案四原告优先使用交强险。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0日,淄博市博山区源泉镇珍珠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李安香(女)身份证号,刘兆怀(男)身份证号系我村村民,两人为夫妻关系。2015年3月份因我村整体规划需拓宽村内道路,将两人承包地征用,现无土地耕种。特此证明。”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亲属李安香系失地农民,故对于李安香失地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生命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飞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建朝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亲属李安香死亡,且被告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建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地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李飞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张建朝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和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两事故车辆均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合本次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李飞方按照70%的责任比例、被告张建朝方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本案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故被告李飞、国锋、张建朝、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0978.75元。死亡赔偿金279080元,原告虽然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山东省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85元计算20年,但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于其死亡赔偿金,本院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954元计算为2790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898.75元,被扶养人李治久系死者李安香父亲,共生育四个子女,已年满75周岁,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519元计算为11898.75元。2、丧葬费29098.50元,按照2015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197元计算6个月。3、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亲属李安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客观上给原告的身心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综合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4、原告要求���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2000元,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即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90978.75元、丧葬费2909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30077.25元,先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分别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685.13元、丧葬费20368.95元,共计77054.08元;由被告永安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3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分别为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3.62元、丧葬费8729.55元,共计33023.1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怀、刘红燕、刘双双、李治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怀、刘红燕、刘双双、李治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怀、刘红燕、刘双双、李治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6685.13元、丧葬费20368.95元,共计77054.08元;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兆怀、刘红燕、刘双双、李治久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293.62元、丧葬费8729.55元,共计33023.17元;五、被告李飞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六、被告国锋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七、被告张建朝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八、被告河北联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刘兆怀、刘红燕、刘双双、李治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18元,减半收取计4759元,由原告刘兆怀、刘红燕、刘双双、李治久负担1358元,由被告李飞负担1881元,由被告张建朝负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刘刚书 记 员 房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