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4民初1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四川晨龙航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与峨边金凯亿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晨龙航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峨边金凯亿电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4民初1768号原告:四川晨龙航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经济开发区创业路。法定代表人:张德胜,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彬,四川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边金凯亿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边县沙坪镇核桃坪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永军,系公司总经理。原告四川晨龙航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峨边金凯亿电冶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峨边金凯亿电冶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晨龙航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其所欠原告的货款508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5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2日和2015年3月31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产品定制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高压开关柜、低压无功补偿等设备,总价1140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履行合同后,被告除支付了部分货款外,剩余508700元一直拖欠未付。被告峨边金凯亿电冶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提交了答辩状,辩称:合同总价是1140000元,但已经支付了811300元,剩余未付款为328700元,并提交了自己制作的应付帐款明细。原告违约在先,未提供符合行业标准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2日和2015年3月31日,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产品定制合同》,购买原告生产的高压开关柜、低压无功补偿等设备,总价1140000元,约定安装完成2个月内付货款总额的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内给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也投入了使用。此后,被告给付了631300元,剩余508700元未给付,双方协商不成,原告遂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答辩和产品定做合同3份、产品发货单2份、售后安装服务表2份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按约给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508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约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57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已约定有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已给付原告811300元,仅提供了自己单方制作的应付帐款明细,该明细中有18000元系定做合同签订前支付,不能证明系为定做合同支付,有150000元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系为2017年2月27日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支付。因此,该应付帐款明细只能认定为被告答辩,不具有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违约在先,因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峨边金凯亿电冶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晨龙航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8700元、违约金57000元;二、驳回原告四川晨龙航天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6元,由被告峨边金凯亿电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玮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