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4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刘伟伟、简珠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刘伟伟,简珠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8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1148号。负责人:黄曙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欢,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伟,男,汉族,1987年5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被告:简珠娇,女,汉族,1988年5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来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刘伟伟、被告简珠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伟、被告简珠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伟伟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62023.16元,支付利息、罚息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3日,利息2950.99元,罚息109.06元);2.请求判令原告对依法处分被告刘伟伟名下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被告刘伟伟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22254元;4.请求判令被告简珠娇对上述费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伟伟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伟伟向原告借款3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7年,贷款利率以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执行,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为保证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刘伟伟以其名下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的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月7日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但从2016年12月7日被告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发送律师函,被告至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3月3日已欠原告本金362023.16元,利息2950.99元,罚息109.0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伟伟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刘伟伟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附件一第三条第2款第6项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贷款人因催收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刘伟伟与被告简珠娇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内的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为此,原告特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等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刘伟伟、被告简珠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刘伟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二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39万元,用于购买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期限为17年,利率为浮动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期限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或应支付的其他费用,视为借款人违约,贷款人可以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损失等。被告刘伟伟以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简珠娇和被告刘伟伟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伟伟发放贷款39万元。发放贷款后,被告刘伟伟自2016年12月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3日,被告刘伟伟尚欠原告本金362023.16元、利息2950.99元、罚息109.06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被告尚欠本金352736.99元,利息1444.72元,罚息6.58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2254元已实际支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出抗辩及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定。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与刘伟伟签订的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均须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刘伟伟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被告刘伟伟已构成违约。被告刘伟伟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中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刘伟伟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352736.99元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律师费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属于合同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该笔费用,原告的该项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伟伟以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且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已经生效,原告请求对处分被告刘伟伟名下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珠娇和被告刘伟伟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简珠娇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伟、被告简珠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352736.99元以及计至2017年7月24日的利息1444.72元、罚息6.58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刘伟伟、被告简珠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付律师费22254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刘伟伟名下位于珠海市香××区××单元××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5元,由被告刘伟伟、被告简珠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鹏黎冬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