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定松与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定松,陈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340号原告:陈定松,男,194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祥培,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伟,男,199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定松与被告陈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定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祥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定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元及利息1750元,共计875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30日,被告陈伟因家里急需资金,其父亲陈某某向他借款7000元,并约定每年利息700元,还向他书写了借条一张。2015年11月陈某某因病死亡,由其子陈伟向他书写借条一张,由陈伟在2016年12月底还清借款。但还款期到后,他经数次找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伟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伟之父陈某某陆续向原告陈定松借款共计7000元,2014年11月30日陈某某向原告陈定松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某某七组陈定松人民币柒仟,从2014年12月份起到2015年12月份止,利息柒佰元正,借款人:陈某某”。后陈某某因病去世,2015年12月2日原告陈定松遂找到陈某某之子即被告陈伟在广安区某某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协商还钱事宜,被告陈伟表示愿意替其父亲陈某某还钱,并另向原告陈定松出具借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借钱人陈某某领到某某镇某某村陈定松现金7000元(大写柒仟元整),现陈某某患病去世,现由其子陈伟负责还清,归还时间约定2016年12月底还清。还债人:陈伟”,同时在场人广安区某某镇某甲村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王某某在该借条上签字。原告在还款期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还该笔借款未果,遂诉讼来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陈定松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陈伟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出示的被告陈伟之父陈某某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陈伟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居民死亡户籍注销证明打印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伟之父陈某某向原告陈定松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款关系清楚,权利义务明确,陈某某所欠原告陈定松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后陈某某因病去世,其子陈伟表示愿为其父偿还上述债务并承诺还款期限,同时还向原告陈定松出具借条,是债务的转移,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陈伟所欠原告陈定松的借款依法应当偿还。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定松清偿借款本金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先锋人民陪审员 曾祥玲人民陪审员 易宗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小康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