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01执恢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青海火电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青01执恢117号申请执行人: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法定代表人:熊元福,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青海火电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2658XXXX,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法定代表人:张西绪,该公司总经理。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300000元;二、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至2014年9月1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17218.63元,2014年9月18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903元,由青海火电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因被执行人青海火电工程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青海火电工程公司位于西宁市小桥大街38号宗地面积为39446.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自建房屋所有权,并且查封被执行人履带式起重机(型号QUY100A)、型号CKE2500T)等六台机械设备,已将机械设备委托评估、拍卖,由于处置机械设备周期较长,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完成,故本院作出(2015)宁执字第1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青海蓓翔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海火电工程公司银行存款11412201.63元(包含执行费78505元及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16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228575元,不含逾期利息),若冻结、划拨数额不足此数,则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赵文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佳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