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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9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杨世文、杨从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世文,杨从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91刑初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世文,男,1967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7日予以释放,又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2日被网上追逃,2016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同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被告人杨从富,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中方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区看守所。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以怀洪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世文、杨从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捷及被告人杨世文、杨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化市洪江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8月2日,被告人杨世文、杨从富在湖南省怀化市洪江区新民路以被害人聂某为作案目标,由杨世文负责与聂某搭讪套取信息,杨从富冒充神医的儿子骗取聂某的信任,再以聂某家人有难需要用钱“做法事”消灾为借口,使用调包的方式盗走被害人聂某拿来“做法事”的4千元现金人民币(下同),二人各分得2千元。2、2014年6月27日,被告人杨世文伙同蒲某、袁某、杨某(以上三人已判决)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武陵镇以被害人刘某为作案目标,由蒲某向刘某搭讪套取信息,然后袁某配合蒲某带刘某去看神医,杨某冒充神医的孙子骗取刘某的信任,再以刘某家人有难需要用钱“做法事”消灾为借口,使用调包的方式盗走刘某拿来“做法事”的1万7千元,期间,杨世文为了防止事情穿帮,一直跟踪刘某。四人将赃款除去开支后平分,杨世文分得3千5百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至8月27日,被告人杨世文虽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但涉嫌的犯罪事实实际为2014年6月27日的盗窃行为;2016年9月5日,被害人聂某收到被告人杨世文、杨从富的赔偿款共计4千元,同时出具谅解书原谅了二被告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用于调包物品的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拘留证、逮捕证、释放通知书、线索来源、在逃人员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以及刑事判决书、通话详单、银行账户清单、视频分析意见书,证人蒲某、袁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聂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杨世文、杨从富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世文、杨从富采取欺骗手段为盗窃他人财物创造条件,最终以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世文伙同蒲某等三人在常德盗窃,后又伙同被告人杨从富在洪江盗窃,二被告人均在盗窃前共同预谋犯罪,盗窃时相互配合、分工明确,事后平分犯罪所得,故二被告人在各自的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即,被告人杨世文的盗窃金额为2万1千元,被告人杨从富的盗窃金额为4千元。鉴于被告人杨世文、杨从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聂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聂某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杨世文曾因诈骗罪被判处管制一年,有犯罪前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世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杨世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二、被告人杨从富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7月11日至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杨从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美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