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98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范旭东与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旭东,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9826号原告范旭东,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翠竹街6号03幢1单位6层05号。法定代表人师海平,董事长。原告范旭东与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套。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房屋已经交付原告使用。而原告于2015年7月23日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87.83平方米,少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被告存在多收房款的违约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房款3226.76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载明:1.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屏路××单元××中××号房××套,建筑面积88.79平方米,单价为3361.21元/平方米,房屋的总金额为298442元;2.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确认,房屋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根据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纳了购房款298442元。2015年7月23日原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的建筑面积为87.83平方米,遂引起本案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张、房权证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房款3226.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8.79平方米,单价为3361.21元/平方米,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房款,但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中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为87.83平方米。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根据产权面积据实结算,多退少补。因此,按照单价3361.21元/平方米计算,被告应当返还原告房款3226.76元[(88.79平方米-87.83平方米)×3361.21元/平方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范旭东房款322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河南万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