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宝瑞与陶策、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宝瑞,陶策,吴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3民初1047号原告:王宝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凯,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策。被告:吴玲。原告王宝瑞与被告陶策、吴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陆珏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田璐(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宝瑞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洪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策、吴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宝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陶策、吴玲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被告陶策、吴玲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6660元、违约金人民币14000元、律师费3000元、罚息人民币32700元,小计566360元(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罚息、违约金按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房产为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20-11号232房屋);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陶策、吴玲因资金需求与原告王宝瑞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月利息为4165元,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息、到期还本,逾期不依约归还,按借款本金的0.7%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逾期天数和借款本金的0.06%计算向原告支付每日的逾期还款罚息。同时,被告陶策、吴玲将其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20-11号232、面积为117.82平方米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均委托第三方代为划扣以上协议所有相关款项金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宝瑞于2014年11月21日支付了借款50万元,被告陶策、吴玲于2014年11月28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并偿还了第一期至第六期的借款利息,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第七期起的借款利息偿还义务。鉴于被告长期未支付到期利息,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与被告提前解除了借款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提前返还借款本金。原告就上述欠款事宜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陶策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吴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陶策系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20-11号2-3-2,建筑面积为117.82平方米的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11月13日,原告王宝瑞与被告陶策签订编号为SY-201400077的《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原告王宝瑞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被告陶策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协议第一条约定:“还款:指乙方偿还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即违约金。还款日:指按合同约定,乙方应偿还所欠甲方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的日期”;第二条关于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小写:500000),期限为12个自然月,即从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11月12日,自乙方实际收到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费用”;第三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甲乙双方应在约定的银行分别开立专用账户,在乙方完成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保险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甲方将借款本金全额存至本合同约定甲方的专用账户中,再由本抵押借款合同服务方为甲乙双方分别授权委托的独立第三方支付机构将本合同借款本金代收代付的专用账户中”;第四条关于还款方式、时间及专用账户约定:“借款详细用途:生意往来;每期利息偿还额:人民币肆仟壹佰陆拾伍元整(人民币4165.00);利息合计:人民币肆万玖仟玖佰捌拾元整(人民币49980.00);利息偿还期数:12期;利率:每月0.8330%;本金偿还时间:借款期限届满日当日(节假日不顺延);甲方专用账户:王宝瑞,账号62×××42,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砂阳路支行;乙方专用账户:陶策,账号62×××33,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顺兴分理处;如无特别约定,均以一个月为一期;还款方式:(1)甲乙双方为履行本合同约定权利与义务时,均同意由本合同提供服务的服务方为甲乙双方委托独立第三方支付机构代为甲方与乙方履行代收代付本合同约定借款本息和服务费的权利与义务。(2)乙方每月的还款日与乙方收到借款的时间相同。例如乙方收到借款的日期为1月4日,则还款日依次为2月4日、3月4日,以此类推。乙方在29日、30日或31日收到借款的,则2月的最后一日为乙方的额还款日;乙方在31日收到借款的,则在无31日的月份最后一日为乙方的还款日。(3)乙方在每期还款日欠,应将本期应还款型全额存入乙方的专用账户中,由甲乙双方授权的独立第三方支付机构将该期还款代收代付至甲方的专用账户中。遇法定节假日或公休日,乙方存入还款的时间不顺延。(4)乙方具体支付还款的时间,以独立第三方支付机构从乙方专用账户完成划扣款的时间为准。甲乙双方对因第三方支付机构的迟延代收代付行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第五条关于提前还款约定:“乙方如欲提前还款,除应全额偿还本金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当月还款日时止)外,还须按本合同借款本金额的0.25%计算向甲方支付提前还款违约金”;第六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1、若乙方擅自改变本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的,则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本合同借款本金的1%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如果乙方晚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则构成违约,须按乙方借款本金的0.7%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按实际逾期天数和借款本金的0.06%计算向甲方支付每日的逾期还款罚息;3、如乙方逾期30天(自然日)未还款(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提前偿还全部款项并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等。并有权将抵押物在公开市场进行变卖或者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司法拍卖,其拍卖或出售收入扣除乙方欠款总额、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因变卖产生的相关费用后,剩余部分退还乙方,不足部分乙方仍应向甲方不足,逾期没有补足的,从应补足之日起逾期补足金额和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同期的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5、乙方偿还金额不足时,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违约金、应还利息、本金;6、因乙方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而带来的调查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执行费等费用将由乙方承担……”;第九条关于抵押物担保与价值约定:“乙方同意将其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20-11号2-3-2),产权证号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抵押给甲方。经甲方书面同意处理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应用于清偿乙方所抵押的债务,余款退还给乙方或者提存,因办理提存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协商约定该抵押物价值为840000元(大写:捌拾肆万元整)”。原告王宝瑞在“甲方”处签字,被告陶策、吴玲在“乙方”处签字。同日即2014年11月13日,原告王宝瑞与被告陶策、吴玲签订《抵押物清单》作为编号SY-201400077的《抵押借款合同》附件一,内容约定:“登记日期为2009年3月3日,面积为117.82平方米,抵押物协议价为84万,房屋产权证号码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20-11号2-3-2”。被告陶策、吴玲在“抵押人”处签字,原告王宝瑞在“抵押权人”处签字。同日,原告王宝瑞与被告陶策、吴玲又签订《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作为编号SY-201400077的《抵押借款合同》附件二,内容约定:“房屋产权证号码沈房权证中心字第××号,地址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20-11号2-3-2,建筑面积117.82平方米。作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抵押担保,承诺抵押人共同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在乙方逾期还款的情况下,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不会以共有财产和/或先行分割财产等理由阻挠出借人实现抵押权。以该房屋的全部价值为借款人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意思为共有人的真是意思表达。此承诺书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直至借款人还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止”。被告陶策、吴玲在“全体共有人”处签字。同日即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陶策与案外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方)》一份,被告陶策作为“甲方”,案外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合同第一条约定:“1、咨询费:指因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服务而由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报酬。2、服务费:指因丙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协助办理借款相关手续等服务,在甲方成功获得借款后而由甲方支付给丙方的报酬。3、出借人:指与甲方签署《抵押借款合同》的出借人。4、第三方支付机构:指在借款人及本协议各方之间作为中介机构提供资金转移等服务的金融或非金融机构”;第二条关于甲方权利与义务约定:“2、甲方经丙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签署了编号为SY-201400077的《抵押借款合同》,下文所提到的《抵押借款合同》即指本特定的《抵押借款合同》;3、甲方应按照本协议的规定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服务费……”;第五条关于咨询费、服务费及支付方式:“5.1甲方应付咨询费、服务费金额如下:5.1.1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陆佰捌拾叁元陆角(¥26683.60元)。5.1.2甲方应向丙方支付服务费人民币大写:肆万叁伍佰叁拾陆元肆角(¥43536.40)。5.2咨询费、服务费的支付方式为:5.2.1首期咨询费¥7600元和首期服务费¥12400元,由甲方在其收到借款当日一次性分别支付给乙方和丙方。甲方在此授权由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甲方专用账户中一次性扣划首期咨询费和首期服务费。5.2.2剩余咨询费由甲方分12个月支付给乙方,每月应付咨询费为¥1590.30元。5.2.3剩余服务费由甲方分12个月支付给丙方,每月应付服务费为¥2594.70元。5.2.4剩余咨询费和剩余服务费,甲方同意并授权丙方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从甲方专用账户中按月进行划扣。具体划扣时间与甲方在《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每月还款日相同。5.3甲方应在每月的还款日前将当期咨询费、服务费、应还利息或本金足额存入甲方专用账户中。甲方同意并授权丙方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从甲方专用账户中有限扣除本协议项下应付咨询费、服务费。5.4若出现甲方提前还款给《抵押借款合同》下的特定出借人、借贷双方解除、变更借款协议或未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等情形的,乙方、丙方已经收取的费用不予返还。借款协议履行过程中,借贷双方有违约情形发生的,不影响乙方、丙方咨询费和服务费用的收取及收费金额的变更”。被告陶策、吴玲在“甲方”处签字,案外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在“乙方”处盖章,案外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同日即2014年11月13日,原告王宝瑞与案外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62000010400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出借方)》一份,原告王宝瑞作为“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案外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合同第四条关于服务费的金额及支付方式:“1、对于乙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服务费为¥0元(大写:零);对于上述费用,甲方应于提供借款的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对于丙方向甲方提供的上述服务,甲方应向丙方支付服务费¥0元(大写:零);对于上述费用,甲方应于提供借款的当日一次性支付给丙方。3、甲方应将服务费全额存至借款协议约定的甲方的专用账户中,由乙委托的第三方支付机构从该专用账户中划扣,分别代收付给乙方、丙方。如因甲方专用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导致划扣不成功的,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非甲方原因的除外)。4、若出现借款人提前还款或甲方与借款人变更、未履行、解除抵押借款协议等任何情况,乙方、丙方已收取的服务费用均不予退还”。原告王宝瑞在“甲方”处签字,案外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宜信卓越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分别在“乙方”和“丙方”处盖章。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陶策出具《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内容载明:“本人陶策(身份证号码)××于2014年11月13日与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普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及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署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根据上述协议约定,本人现委托并授权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合作机构从本人所属以下账户中扣款以上协议约定的所有相关款项金额。户名:陶策。开户银行名称:中国建设银行沈阳顺兴分理处。账号:6210810730001447433。委托授权人:陶策。2014年11月13日”。被告陶策在“委托授权人”处签字。2014年11月21日,原告王宝瑞向案外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转款人民币50万元;同日即2014年11月21日,案外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陶策账号为6210810730001447433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50万元。2015年10月30日,原告王宝瑞与案外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签订编号为ZG(2015)F017的《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原告王宝瑞作为“甲方”,案外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为“乙方”。合同约定:“为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与借款人陶策之间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诉讼(还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如需】、一审和二审【如有】及执行程序的委托代理人)”;第五条关于代理费用约定:“5.1甲、乙双方约定,甲方按照如下标准及计算方式向乙方支付诉讼阶段律师代理费:本协议生效且双方办理本案授权委托手续后,甲方自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有效的律师费发票(发票开具要求以甲方届时通知为准,下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的一笔代理费2000元,本案开庭完毕后,自一方提供开庭通知/开庭传票和合格有效的律师费发票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第二笔代理费1000元。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案的对方当事人主动还款或经甲方采取催讨等措施还款,则无需再向乙方支付第二笔代理费1000元”。原告王宝瑞在“甲方”处签字,案外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在“乙方”处盖章。2016年1月15日,案外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流水号为00695950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内容载明:“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为人民币2000元。2016年9月22日,案外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流水号为09233670的《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内容载明:“服务名称为律师代理费;价税合计为人民币10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人民币50万元的款项汇到被告陶策的账户后,基于三方签订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委托扣款授权书,被告陶策明确授权案外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从他本人的银行账户中优先划扣首期服务费和首期咨询费。同时,原告自认被告给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自2015年6月20日起被告不再给付借款利息。另查,被告陶策、吴玲系夫妻。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方)、委托扣款授权书、房产证、他项权证、通联通业务凭证两份、结婚证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陶策、吴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陶策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结合原告确系通过案外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陶策转款的行为,能够认定被告陶策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陶策、吴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未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反驳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原告与被告陶策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陶策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被告陶策、吴玲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被告陶策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策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吴玲是否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陶策、吴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陶策、吴玲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本案涉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陶策、吴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吴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物共有人同意抵押承诺书》和《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方)》等债权凭证上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可以看出被告吴玲应知晓借款的发生,且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策、吴玲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尚欠本金的数额问题。虽本案中《抵押借款合同》写明的本金数额为人民币50万元,但该笔人民币50万元的款项系由原告将款项交付给案外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再通过案外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陶策转款,案涉《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借款方)》中第五条第二款关于首期咨询费和服务费的约定,首期咨询费¥7600元和首期服务费¥12400元,由被告陶策在其收到借款当日一次性分别支付给案外人宜信普惠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被告陶策在此授权由案外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被告陶策的专用账户中一次性扣划首期咨询费和首期服务费”,结合案外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了首期咨询费和首期服务费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可以看出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本金中包含了案外人宜信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在借款当日直接通过第三方从被告陶策的账户中划扣的首期咨询费和首期服务费。因为本案中原、被告在计算借款利息时系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所以上述首期咨询费和首期服务费所对应的部分借款本金在原、被告之间也产生了相应的利息,而利息的性质是借款人完全支配和使用借款本金所承担的成本,是借款人使用该部分借款本金所创造的经济效益转移给出借人的部分利润,现本案中该部分借款本金即人民币20000元已经事先由第三方从全部借款本金中直接通过划扣首期咨询费和首期服务费等方式予以扣除,则使借款人利用该部分本金创造经济效益的资金条件受到限制,所以,如果将该部分款项继续计入原始借款本金从而计算借款利息对于借款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同时,被告陶策作为借款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借款当日即通过第三方扣除了部分费用,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该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本案情形虽然不属于借款人预先扣除利息后交付本金,并非典型意义上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通过上述分析,如果对于此种行为认可,无疑是当事人可以借此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纵容。所以,对于此种行为,结合法律规定,以及利息性质、期限利益的分析,应该予以否定性评价。故,本院对于案涉借款原始本金为人民币480000元(500000元-20000元)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偿还了6期利息后,不再还款。现被告陶策、吴玲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曾偿还借款本息及偿还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被告陶策、吴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80000元予以确认。关于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的问题。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人民币4165元,月利率为0.833%,但系以人民币50万元为基数,经按照人民币480000元为基数计算,月利率为0.867%(4165元÷480000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庭审之日即2016年7月31日止,利息、违约金和罚息的总和为人民币23226元(4165元×13+480000元×0.7%+480000元×0.06%×407天),则年利率为48.3%(232226元÷48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的总和超过年利率24%。因此,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违约金予以调整,故被告陶策应给付利息,利率以年利率24%计算。对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该规定中未对“其他费用”做出列举或解释,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可以分析得出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应是具有违约惩罚属性的,故上述条款中的“其他费用”应当是与逾期利息、违约金等同类、同质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应当是也有惩罚属性的费用名目,如滞纳金,这些违约损害项目从分类上讲都属于可得利益损失,而律师费是当事人事先约定且债权人必须先支出的。在案涉借款合同中,原、被告明确约定如因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为实现债权,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在提交委托代理合同的同时又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可以看出律师费确已实际发生,并不具有惩罚属性,属于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不应包括在“其他费用”中。因此,根据完全赔偿原则,本案中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是可以独立于逾期利息而另行支持的。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20-11号2-3-2的房产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动产抵押权登记设立。本案中,被告陶策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20-11号2-3-2,建筑面积:117.8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本案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在被告陶策不履行债务时,原告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策、吴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宝瑞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二、被告陶策、吴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宝瑞借款利息(以人民币4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2日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陶策、吴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宝瑞律师费人民币人民币3000元;四、被告陶策、吴玲不履行债务时,原告王宝瑞有权以位于沈阳市于洪区吉力湖街220-11号2-3-2,建筑面积117.82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王宝瑞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陶策、吴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60元,其中,原告王宝瑞承担人民币963元,被告陶策、吴玲承担人民币8497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陶策、吴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珏澔审 判 员 田 璐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蕴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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