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481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敏与刘亚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敏,刘亚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1551号原告:张敏,女,1986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绪,男,1967年12月23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住址同上。被告:刘亚军,男,1992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乐陵市。原告张敏与被告刘亚军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6989.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到原告超市买东西时,在超市门口与原告发生争执,其间被告朝原告头部捶了一拳并向腰部踹了一脚将原告踹倒,造成原告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受伤,原告入住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期间到济南医院进行检查,共花去医疗费近5000元,有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为证。为此,诉至法院。被告刘亚军未作答辩。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医疗费单据三张,证明花医疗费4729.86元,住院病案一份,证明住院19天,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受伤事实。被告刘亚军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2017年1月25日16时20分许,被告刘亚军到胡家街道千顷张村“合家乐”超市买菜刀时,与原告张敏发生争执,其间被告朝原告头部捶了一拳并向腰部踹了一脚将原告踹倒,致使原告头部外伤,腰部软组织受伤,入住乐陵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期间原告到济南医院进行检查,共花医疗费4729.86元,被告因此被乐陵市公安局行政处罚拘留4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禁受不法侵害,侵害行为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刘亚军对原告张敏人身造成损害,即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4729.86元,误工费33天按每天38.20元计算1260.60元,护理费19天按每天38.20元计算72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9天每天100元计1900元;对原告所诉的误工费、护理费按零售业标准计算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亚军赔偿原告张敏人身损害损失8816.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负担87.50元,由被告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