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03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范利华包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利华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03刑初1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利华,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因本案于2016年5月2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2日被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8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7)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利华犯包庇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人民陪审员制度改革试点工作实施办法》,人民陪审员对案件事实认定问题独立发表意见并表��。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卢传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2月,戴某1、戴某2、戴某3(均已判刑)三人以33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范利华兑得其位于龙岩市永定区岐岭乡竹联村“下坑尾”山场的杉木,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戴某1、戴某2进山砍伐,将杉木加工后出售给他人。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滥伐的杉木321株,计立木蓄积75.66立方米。戴某1、戴某2进山砍完杉木后,因怕受到法律追究,主动找到被告人范利华商议,由被告人范利华帮戴某1、戴某2顶罪,如果其被法律追究,戴某1、戴某2会对其补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范利华进行调查时,其多次谎称是自己雇请戴某1和戴某2砍伐杉木的,于是公安机关对被告人范利华以滥伐林木罪立案侦查并对其执行刑事拘留和提请批准逮捕。后经过民警的调查和被告人范利华亲属对其做思想工作,被告人范利华才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避免了戴某1、戴某2逃避法律追究的发生。2016年5月25日,被告人范利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利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提请批准逮捕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龙岩市永定区林业局出具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岐岭乡林业站出具的林权证登记情况一览表、龙岩市永定区林业局岐岭林业站出具的证明、龙岩市公安局永定森林分局出具的关于本案中涉及的山场名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朱某、范某、江某、戴某1、戴某2、戴某3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范利华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闽鼎[2016]林鉴字第39号林业物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龙岩市永定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利华明知戴某1、戴某2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范利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利华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龙岩市永定区司法局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被告人范利华判处非监禁刑,因此,可对被告人范利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利华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灿岗人民陪审员 曹彩芬人民陪审员 胡春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吴銮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