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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79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桑伟龙、巫剑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桑伟龙,巫剑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7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桑伟龙,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婧,广东法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剑,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趣,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桑伟龙因与被上诉人巫剑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桑伟龙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桑伟龙无需退还投资款4万元给巫剑;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巫剑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双方签署的《合伙协议》,双方合伙经营的截止期限是2016年1月1日,合同已经到期自动终止,根本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从巫剑提交的合伙协议中可以明显的看出,关于合伙协议的截止日期部分是更改过的,巫剑在庭审中均确认过。真实的情况是:桑伟龙手中的合伙合同当时一直放置在经营的眼镜店内,而眼镜店一直是巫剑在经营管理,后桑伟龙再回到店面时,合同已经不见了。所以巫剑是明知桑伟龙手上没有该份合伙合同才篡改的合同日期。真实的合同经营期限是2014年4月11日至2016年1月1日。本案中桑伟龙与巫剑合伙经营的眼镜超市一直处于亏损的状态,按常理来说,双方怎么可能再延长合伙期限?且在双方协商一致变更条款后,对更改的部分不进行确认?本案中双方的合伙协议的截止日期是2016年1月1日,至巫剑起诉时合同已经终止,一审法院按照巫剑私自篡改后的《合伙协议》中的经营期限判决解除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桑伟龙与业主谈妥的租赁期已经覆盖合伙期限,一审法院认定在合伙期限内桑伟龙未与业主方就租赁场地达成一致导致眼镜店停止营业并据此认定桑伟龙违约并返还投资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桑伟龙与业主谈妥的租赁期是到2016年3月2日,如果能按时缴纳租金,租期可续签至2016年7月1日,也即桑伟龙谈妥的租赁期已经覆盖了合伙期限。合同的第2页是完全更改过的,一审庭审中巫剑已经承认过,原来的合同根本没有第四条所约定的内容即“如果门面在合同期内被房东收回或被华南师范大学收回,桑伟龙要承担一切损失,并无条件退还巫剑股份本金四万元整。”正如上文所说,双方在合伙过程中已经出现亏损,按常理推断,桑伟龙有无可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还延长合伙期限,并承诺合伙期限内房东收回房屋还退回所有的合伙投资款?一审法院以巫剑篡改后的合伙截止期限及违约责任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要求桑伟龙返还投资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维护桑伟龙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巫剑辩称:不同意桑伟龙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桑伟龙没有举证证明巫剑在一审庭审时有陈述上诉状中提到的事实,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巫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巫剑、桑伟龙签订的《合伙合同》;2.判令桑伟龙退还巫剑投资款人民币40000元;3.判令桑伟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11日,巫剑、桑伟龙签订《合伙合同》,约定二人合伙经营光明岛眼镜超市,地址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华师生活北区后勤综合楼201室,依法成立合伙企业,由桑伟龙办理工商登记。合伙出资80000元,二人均以现金出资,各出资40000元,各占投资总额的50%,合伙款项由桑伟龙管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合伙合同签订后,巫剑通过其妻子何素苗向桑伟龙陆续转账40000元,完成合伙出资。之后,涉案光明岛眼镜店开始经营,于2016年3月2日停止经营。2016年2月29日,桑伟龙与租赁场地的业主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就桑伟龙租赁的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华师生活北区后勤综合楼201室光明岛眼镜店解除合同协议达成以下协议:1、桑伟龙同意解除合约,并将部分押金转至桑伟龙转租方复印店,合同内押金已全部退还给桑伟龙;2、桑伟龙承诺于2016年3月2日18:00前搬走眼镜店内的相关物料,18:00以后未搬走,视为桑伟龙放弃权利,业主方有权处理;3、若桑伟龙于2016年3月2日前能交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2万元,业主方同意桑伟龙经营至2016年7月31日。但桑伟龙未在2016年3月2日前向业主方缴纳2016年上半年租金,经营场所被业主方收回。光明岛眼镜店于2016年3月2日停止经营。巫剑认为合伙期限截至2018年4月11日届满,桑伟龙未能按照约定处理好与房东的关系,导致经营场地在合同期内被房东收回,桑伟龙应按约定退还巫剑4万元投资款。桑伟龙则称,双方的合伙期限截至2016年1月1日届满,届满前其与房东沟通,房东同意如果能在2016年3月2日前缴纳2016年上半年的租金,则同意继续经营至2016年7月31日,当时征询巫剑的意见,他不同意继续缴纳租金,导致经营场地被房东收回,眼镜店停止经营,可见,眼镜店停止经营是在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之后,不存在巫剑所主张的是由于桑伟龙未处理好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关系导致经营场地被收回的问题。双方争执不下,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前述《合伙合同》载明一式两份,合伙人各执一份。庭审中,巫剑出示了其持有的《合伙合同》原件,桑伟龙以其持有的《合伙合同》遗失为由不能提交。巫剑持有的《合伙合同》第一页第二条合伙期限约定“合伙期限为年,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8年4与11日止。如果需要延长期限的,在期满前六个月办理有关手续。”其中“2018年4月11日”是涂改而得。桑伟龙称双方最初签订合伙协议时截止日期处是空白的,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合伙截止日期定于2016年1月1日,并填写在合同上,巫剑出示的《合伙合同》中的“2018年4月11日”是巫剑私自涂改,未经过桑伟龙同意。对此,巫剑称,最初双方的确没有约定具体的合伙截止期限,后出于经营规范的考虑,双方协议定于截止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后双方又达成新的协议,将截止日期定为“2018年4月11日”,并在两份《合伙合同》中均作了修改。巫剑持有的《合伙合同》第二页第四条约定:“因桑伟龙没有跟房东签租房合同,只是口头协议。如果门面在合同期内被房东收回或被华南师范大学收回,桑伟龙要承担一切损失,并无条件退还巫剑股份四万元整”。桑伟龙对此也不确认,称巫剑持有的《合伙合同》第二页系巫剑单方变造,原双方签订的《合伙合同》第二页没有此条款约定。桑伟龙对此称,其持有的《合伙合同》与双方之间原始的《合伙合同》的确有不同,但是双方协商一致在原《合伙合同》基础上做的变更,二人持有的两份合同都同时做了变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桑伟龙两次申请相关鉴定,一审法院依法两次委托中介机构鉴定,但均因现有文件技术及检材条件无法达到鉴定要求,被中介机构退回。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伙合同》一式两份,桑伟龙对于巫剑出示的《合伙合同》不予确认,认为其中有巫剑私自涂改和变造的内容,但其仅是提出不予确认的抗辩,不能提交自己持有《合伙合同》予以比对,亦不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一审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以巫剑持有的《合伙合同》作为本案事实基础。对于桑伟龙抗辩是双方协商一致不再就经营场地与业主方续签租赁合同的问题。巫剑提交了其与桑伟龙的短信聊天记录,从短信内容来看,2016年2月25日,桑伟龙发短信给巫剑问“你上来没?月底全部不做了”,巫剑则回称“按合同办事”、“你说不做就不做?我们的合同到2018年,……”。2016年3月3日,巫剑发短信给桑伟龙问“租房合同签下来没有?”前述内容反映双方并未就此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于桑伟龙抗辩不再续签租赁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前述《合伙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按照《合伙合同》的约定,合伙期限截至2018年4月11日届满。合伙经营的光明岛眼镜店的经营场地租赁的相关事宜由桑伟龙与业主方负责沟通,现合伙期限内,桑伟龙未能就经营场地的租赁与业主方达成一致意见,经营场所于2016年3月2日被业主方收回,眼镜店停止经营,桑伟龙的行为违反了《合伙合同》的约定,构成违约,巫剑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伙合同》,并要求桑伟龙退还4万元投资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判决:一、解除巫剑、桑伟龙之间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的《合伙合同》;二、桑伟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巫剑退还投资款4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00元,由桑伟龙负担。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桑伟龙向本院补充提交了手机短信记录一份,拟证明巫剑让其便宜点将眼镜店转让,即巫剑也认为店铺做不下去了,想将店铺转让出去。巫剑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应结合双方前后的对话来判断该短信内容的意思表示。巫剑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证实是巫剑与桑伟龙进行短信聊天,而且该证据不属于法定的新证据,故合法性巫剑也不确认。该证据只是说便宜点转,只能说明双方基于经营状况进行协商,只要未能达成协商一致,不能证明巫剑同意转让涉案店铺。2015年11月19日到2016年3月份还有很长一段距离,期间可能店铺经营状况变好,故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桑伟龙应否退回巫剑投资款4万元。关于桑伟龙与巫剑的合伙期限问题。桑伟龙确认双方最初签订的合伙协议截止日期是空白的,后双方协商一致,将合伙截止日期定于2016年1月1日,并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桑伟龙主张合伙店铺一直在亏损,双方不可能延长合伙期限,其提供的短信截图不足以证明合伙店铺一直在亏损的事实,桑伟龙亦未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涉案合同一式两份,桑伟龙否认巫剑所提交的合伙合同,但未能提供其持有的合伙合同予以比对,且桑伟龙主张其持有的合伙合同保存在门店里遗失,亦无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巫剑持有的合伙合同作为本案事实基础,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伙合同的约定,桑伟龙未在合同期内签订租房合同,合伙门面被收回,桑伟龙应无条件退还巫剑4万元。故一审法院判决桑伟龙退回巫剑投资款4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桑伟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桑伟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练长仁审判员  张朝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