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民初9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于敬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白双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敬平,王园园,白双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民初9514号原告:于敬平,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亮亮(系原告于敬平之妻),1982年11月13日出生,无职业,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王园园,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男,1993年4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白双宝,男,1983年3月12日出生,蒙古族,职业与现住址不详,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XX。负责人:王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男,1983年11月9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工,住该单位宿舍。原告于敬平与被告王园园、白双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敬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亮亮、被告王园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敬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165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我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与被告王园园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在北京市通州区万达广场B2层停车场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的车辆损坏。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园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为此支付车辆修理费23650元,经多次协商,我的损失均被拒绝赔偿。被告王园园辩称: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不清楚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我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白双宝存在欺骗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白双宝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15时30分许,在北京市通州区万达广场B2层停车场内,被告王园园驾驶登记于被告白双宝名下的小汽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适有齐亮亮驾驶登记于原告于敬平名下的小汽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王园园驾驶车辆的右前部与齐亮亮驾驶车辆的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王园园有“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齐亮亮没有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过错行为,故王园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齐亮亮无责任。事发后,于敬平对其车辆进行了修理,支付了维修费23650元,其中12000元由被告王园园垫付。另查:事故发生后,白双宝于2017年1月17日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其于2017年1月16日将其名下车辆停放于小红门地铁站附近,坐地铁外出办事,后发现车辆右前方被撞,无法找到肇事车辆,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再查:白双宝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前者赔偿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后者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白双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王园园驾驶白双宝所有的车辆与齐亮亮驾驶的于敬平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两车受损,王园园有“车辆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或者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过错行为,齐亮亮没有与本次事故相关的过错行为,白双宝为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于敬平车辆的损失理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王园园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所称因白双宝存在虚假报案的行为,其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白双宝虽在向保险公司报案时进行了虚假陈述,但其虚报内容主要涉及对事故发生原因的陈述,目的在于使保险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赔偿,于敬平车辆损失部分不属于白双宝虚报内容,故保险公司据此主张免除对于敬平方的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就白双宝虚报部分另行诉讼主张。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于敬平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敬平车辆维修费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二、除被告王园园已赔偿的车辆维修费12000元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于敬平车辆维修费9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元,由原告于敬平负担168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园园负担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佘亚妮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尹博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