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03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包鑫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03刑初1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鑫,男,1995年3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翁源县,汉族,初中文化,散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翁源县。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诉刑诉[2017]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鑫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6日凌晨,被告人包鑫在梧州市万秀区大南路35号508房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盗窃走被害人吴某的一台三星手机。随后,被告人包鑫又去到该住宅楼下附近,将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双鹰牌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盗车辆购买凭证、辨认笔录及照片、天网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包鑫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包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包鑫退赔给被害人吴某人民币2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易维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思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