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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2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冯光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光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1刑初93号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光勇,男,1952年12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蓬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取保候审。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光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安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光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冯光勇与蓬溪县文井镇双龙桥村村民王某1在文井镇新街胡某家茶馆喝茶时发生口角,争吵后王某1离开茶馆,冯光勇到茶馆厨房拿出菜刀后追出茶馆,用菜刀将王某1左前臂砍伤,之后冯光勇持菜刀和铁锹追撵王某1,追撵过程中王某1摔倒在地,冯光勇继续使用铁锹击打王某1头部。经蓬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光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光勇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光勇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光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有异议,辩称被害��王某1先骂人,自己才拿菜刀砍他,王某1手持铁锹与自己对打,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冯光勇与被害人王某1在蓬溪县文井镇新街胡某家茶馆喝茶时,因打牌问题发生口角。后王某1离开茶馆,被告人冯光勇遂到茶馆厨房拿出菜刀,不顾他人劝阻强行追出茶馆,持菜刀将王某1左前臂砍伤。被害人王某1被砍后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人冯光勇遂使用路旁的铁锹击打王某1头部及背部。被害人王某1报案,蓬溪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民警到现场将被告人冯光勇当场挡获,并将作案所用的菜刀和铁锹扣押在案。经蓬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冯光勇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冯光勇的行为表示谅解。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冯光勇的判前风险评估材料,评估意见为适用非监禁刑刑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起诉意见书、对被告人冯光勇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案件侦破程序合法。2、被告人冯光勇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主体身份情况。3、挡获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冯光勇由蓬溪县公安局文井派出所民警挡获归案。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冯光勇作案所用的菜刀和铁锹扣押在案。(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冯光勇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6年9月30日14时许,其与被害人王某1在蓬溪县文井镇新街胡某家茶馆喝茶时,因口角纠纷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1砍伤,持铁锹将被害人王某1打伤的事实。(三)证人证言证人胡某、冯某1、王某2、王某3、冯某2、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冯光勇与被害人王某1在蓬溪县文井镇新街胡某家茶馆喝茶时,因产生口角纠纷,被告人冯光勇持菜刀将被害人王某1砍伤,持铁锹将被害人王某1打伤的事实。(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案发当天其因口角纠纷,被告人冯光勇持菜刀砍伤其左手臂、持铁锹打伤其头部和背部的情况。(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情况。2、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冯光勇指认作案所用菜刀及铁锹的情况。(六)鉴定意见蓬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的(蓬)公(物)鉴(伤检)字[2017]0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1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冯光勇对公诉机关出示的证人证言质证称铁锹不是自己拿的,对其余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一)关于冯光勇判前风险评估调查材料,证实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冯光勇进行判前风险评估,评估意见为适用非监禁刑罚。(二)调解协议及收条、本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冯光勇已与被害人王某1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王某1对被告人冯光勇表示谅解。控辩双方均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光勇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光勇辩称自己并未持铁锹,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冯光勇与被害人王某1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害人王某1已离开胡某家茶馆,被告人冯光勇手持菜刀,不顾他人劝阻,强行追砍被害人王某1,在将被害人王某1左前臂砍伤后,继续对被害人进行追砍,被害人王某1在逃跑过程中摔倒在地,被告人冯光勇又持铁锹打向被害人头部及背部,造成被害人王某1轻伤二级的损害事实,被告人冯光勇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光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冯光勇的判前风险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光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菜刀和铁锹依法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审 判 员  薛惠人民陪审员  殷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