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2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姬小军与刘素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姬小军,刘素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2民初1968号原告:姬小军,女,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刘素萍,女,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法定代表人:吕晓红,职务行长。原告姬小军与被告刘素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原告姬小军诉称,自2011年9月开始,被告刘素萍持原告公积金卡至今,并用该卡消费78564.52元,未偿还,诉请被告刘素萍归还公积金卡,并偿还该卡全部欠款,直至息随本清。被告刘素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住所地为安阳市××开发区,根据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规定,开发区的民事案件由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案应移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纠纷立案时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文峰区,文峰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刘素萍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刘素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素萍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祝 昉人民陪审员 魏凡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