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6民初20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品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品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2007号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火炬高新区火炬园马垄路457号。法定代表人:陈成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强,福建乐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品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泸太路6612弄6号。法定代表人:陈聪旗,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恒盛公司)与被告上海品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尊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华恒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章、李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品尊科技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科华恒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品尊科技公司即日向科华恒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3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4008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0日起算,113360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算,均按照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品尊科技公司支付科华恒盛公司因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24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品尊科技公司向科华恒盛公司购买太阳能逆变器及汇流箱产品,货款总金额为1133600元;品尊科技公司在收到科华恒盛公司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4008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在收到等额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340080元,并网验收后2个月或货到现场4个月(所有产品到货时间为准)且在收到等额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340080元,货到现场1年内且在收到科华恒盛公司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后付质保金113360元;科华恒盛公司完全按照本合同要求执行时,品尊科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每迟延一日,应当支付相当于延迟付款部分万分之一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科华恒盛公司依约交付合同项下全部货物。现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但品尊科技公司至今仍欠付已到期货款340080及质保金113360元。品尊科技公司未作答辩。科华恒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对证据依法审查、认证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13日,品尊科技公司(合同甲方)与科华恒盛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宿迁财茂4.85MW项目分布式光伏项目逆变器”采购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太阳能逆变器及汇流箱,包括SPI1000K-B并网逆变器4台、SPI630K-B并网逆变器1台、SPI30K-B并网逆变器1台、SPB16B1-M-D智能汇流箱(含防反二极管与监控)28台、SPB14B1-M-D智能汇流箱(含防反二极管与监控)8台、SPB12B1-M-D智能汇流箱(含防反二极管与监控)25台、SPB10B1-M-D智能汇流箱(含防反二极管与监控)1台,合计价款1148600元,优惠后价款合计1133600元,该价格为含17%增值税价格;乙方应于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总金额60%的货款后且于2016年6月20日前发货到现场,由乙方送货上门并承担运费,机器性能等验收合格且货款付清后所有权移交甲方;按甲方工程计算的数量清单和乙方提供的《出货清单》验货签收,签收完毕并把《签收单》回传乙方备案;甲方应于到货后7日内完成表面验收,对机器性能调试等验收至少需要60天,逾期未完成视同验收合格;甲方负责安装,乙方负责免费提供培训、安装指导和技术支持服务,至少5天;甲方如发现乙方所供货物与合同不符,或者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在验收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合同签订后,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340080元作为预付款,发货前在收到等额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340080元,并网验收后2个月或货到现场4个月(所有产品到货时间为准)且在收到等额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后支付合同金额340080元,货到现场1年内且在收到乙方开具的等额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后支付质保金113360元;乙方完全按照本合同要求执行时,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金额的,每迟延一日,应当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迟延付款部分的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此外,双方还就质量要求、质量保证期、合同的变更与解除、不可抗力等进行了约定;2.签订合同后,品尊科技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科华恒盛公司支付预付款340080元,于2016年6月24日向科华恒盛公司支付第二期合同款项340080元;3.科华恒盛公司于2016年6月13日委托盛丰物流公司将其中SPI30K-B并网逆变器1台运至上海市长宁区金钟路631弄1号楼,收货人为董喜兵。该设备运抵目的地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庭审中,科华恒盛公司陈述系按照品尊科技公司要求将该台设备运抵上址交付该收货人。此后,科华恒盛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委托全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漳州金峰开发区分公司按照《采购合同》约定的收货地址和收货人将其余货物运交品尊科技公司,2016年6月29日货到现场并交付;4.科华恒盛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以品尊科技公司为购买方开具了金额合计1133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当日委托厦门市顺丰速运有限公司寄交品尊公司。诉讼中,根据科华恒盛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品尊科技公司银行存款34446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等值的财产,并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6月8日在江苏省宿迁市江苏苏能电力公司所在地原地查封了涉讼SPI1000K-B并网逆变器3台。科华恒盛公司已交纳保全申请费2243元。本院认为,品尊科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或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合同约定,品尊科技公司应于到货后7日内完成表面验收,对机器性能调试等验收至少需要60天,逾期未完成视同验收合格,如发现所供货物与合同不符或者产品质量有问题,应在验收货物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提出。截至2016年6月29日科华恒盛公司已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品尊科技公司并未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对货物的数量或质量提出异议,应视为科华恒盛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按照约定,并网验收后2个月或货到现场4个月(所有产品到货时间为准)且在收到等额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后支付第三期货款340080元,货到现场1年内且在收到等额的增值税17%专用发票后支付质保金113360元。现付款期限已届满,科华恒盛公司已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科华恒盛公司诉请品尊科技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3440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科华恒盛公司主张对第三期货款及质保金分别从2016年10月30日和2017年6月30日起按日万分之一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科华恒盛公司主张由违约方品尊科技公司承担该损失,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品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5344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40080元的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0日起算,另113360元的违约金自2017年6月30日起算,均按日万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上海品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厦门科华恒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因本案支出的保全申请费22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1元,由上海品尊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亮人民陪审员  林振焕人民陪审员  颜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