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李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644号原告焦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焦某甲,系焦某某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被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焦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人民币23万及利息(口头约定月息4分,起诉后按月息2分从2016年9月1日开始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由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焦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4分,用期6个月。于2015年10月27日到期,借款已还27万元,利息按约定付至2016年8月,下欠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未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又以其江湾移民搬迁项目款未拨到位为由要延期借款18个月即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4月27日,2015年10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焦某某出具借款延期申请一份,同日被告王某出具了一份借款延期担保承诺书。现被告李某某联系不上,担保人王某不积极履行担保义务。故为了保证原告的资金安全,现起诉法院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借款23万及利息,并由被告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当庭答辩的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4月27日,被告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焦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焦某某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用于江湾移民搬迁c区项目资金周转,用期陆个月(2015.4.27-2015.10.27),借款人:李某某,担保人:王某,担保人:熊彦成。2015年4月27日。”借款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0月27日前向原告焦某某清偿借款本金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某经两担保人同意,向原告申请延期18个月,即借款使用期限为2015年10月27至2017年4月27日。2017年4月12日,担保人熊彦成向原告焦某某清偿借款本金23万元,原告同意免除其担保责任。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明确的担保责任方式,现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万元未予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无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其借款本金2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某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从2016年9月1日起计算借款利息,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焦某某借款本金230000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由被告王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某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此款先由原告焦某某垫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清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