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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23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1544陈霞与葛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霞,葛士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3民初1544号原告:陈霞,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被告:葛士建,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泗阳县。原告陈霞与被告葛士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士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随要随还。被告曾于2014年按照口头约定的利率支付过利息6000元,后被告未还款。被告葛士建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4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还,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且被告曾按口头约定支付过利息6000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士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霞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040元,由被告葛士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陈月英审 判 员  唐 勇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