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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梁志彬、卢成达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梁志彬,卢成达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男。被告人梁志彬,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被告人卢成达,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辩护人侯东岳,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志彬、卢成达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梁志彬、被告人卢成达及其辩护人侯东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2日1时许,被告人梁志彬、卢成达伙同陈某锋(另案处理)在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公园月亮岛附近对被害人李某、易某实施抢劫,分别抢到李某步步高ViVO手机一部、易某苹果6手机一部及50元人民币。在抢劫过程中被告人梁志彬使用一把西瓜刀划伤被害人右颈部、右手掌部位。经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抢手机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易某被抢的一部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516元,被害人李某被抢的一部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477元。破案后,被抢手机无法追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梁志彬、卢成达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轻微伤,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85363元,其中医疗费26797元,误工费39986元,住宿费2564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10500元,手机赔偿费2516元。为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出、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被告人梁志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按规定给予原告人赔偿。被告人卢成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同意按规定给予原告人赔偿。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持刀伤人的是梁志彬,被告人卢成达只是听从梁志彬指挥去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理。案发后,卢成达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院对卢成达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23时许,被告人梁志彬、卢成达伙同陈某锋(已判决)来到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公园月亮岛附近发现被害人李某、易某正在石凳上坐,于是三人合意对两名被害人实施抢劫。被告人梁志彬持一把西瓜刀架在被害人易某的脖子上,易某抓住西瓜刀并推开,随即逃走,同案人陈某锋与被告人卢成达追赶,易某摔倒在地上,陈某锋、卢成达上前按住易某。梁志彬抢得被害人李某一部步步高手机后跑去陈某锋、卢成达按住易某的现场,抢得被害人易某一部苹果6手机和人民币50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后二名被告人将抢得的苹果6手机销赃。经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右拇指尺侧指固有神经开放性断裂;右拇指尺侧指固有动脉开放性断裂;右拇长屈肌腱开放性断裂;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抢的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516元、被抢的步步高手机价值人民币477元。破案后,被抢手机无法追回。案发后,被告人卢成达家属赔偿被害人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易某对卢成达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卢成达在量刑时从轻处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雷州市客路镇南山乙村61号。其受伤后于2016年8月2日至同月9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962.57元。原告人去广州进行伤情鉴定及从南宁回湛江、从湛江回南宁处理有关案件的事情花费交通费人民币69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易某的陈述,2016年8月1日23时许,我与朋友李某在海滨公园月亮岛靠近海边的石凳处面向大海坐着聊天。约凌晨1时许,我们离开原地向月亮湖边走去,后在湖边的花丛处的一张石凳坐下继续聊天。我们坐了10多分钟,突然有三名男子从我们身后走到我们身边,其中有两名男子面向我们,另一名男子面向我们站在两男子的背后。站在前面的一名穿橙色上衣的男子手持西瓜刀架在我右侧颈部用普通话说“抢劫”,我出于本能用右手抓住那把西瓜刀,并将西瓜刀推开,向月亮岛方向跑去,当时我还撞到了那名背对着我的男子,我边跑边叫“抢劫、救命”,跑了10多米远,就在草地处摔倒,我想爬起来继续跑时,那名被我撞到的身穿红色T恤的男子冲过来用手掐着我的脖子,身穿橙色上衣的男子持刀站在我右侧按住我的右脚,而另一身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很快也冲到我的左侧按住我的左脚。在我无法反抗时,身穿橙色上衣的男子用普通话对我说“把钱拿出来”。我就用右手从我的右裤袋取出手机,那名身穿橙色上衣的男子接过我的手机后,我又用左手去将我左裤袋的钱拿出来,身穿红色上衣的男子接过我的钱。他们拿到我钱和手机后还合力掐我脖子及按住我的双脚。后他们松开我向海滨公园的北门方向逃跑。我见他们跑后就去找李某,见到保安后我们就报警了。经对照片辩认,易某指认梁志彬就是穿橙色上衣持刀架在其脖子上的男子。指认卢成达就是穿白色上衣参与抢劫的男子。指认陈某锋是穿红色上衣参与抢劫的男子。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6年8月2日零时许,我与易某坐在海滨公园月亮岛靠近海边的石凳处,发现有一名男子从我们面前经过,我们又坐了30多分钟后,就走到月亮湖边有花丛遮挡的石凳处坐。过了10多分钟,突然有三名男子走到我们身边,两名男子面向着我们,另一名男子站在两名男子后面,他们三人都站在一起。其中站在我们面前的两名男子中,有一名男子手持西瓜刀架在易某的右侧颈部用普通话说“抢劫”,另一名男子也手持西瓜刀对着我们,也用普通话对我们说“拿出手机”。我们被吓坏了,没有及时将手机拿出来给他们,就在他们叫我拿出手机的时候,易某用手去推开那把架在其脖子上的的西瓜刀时,背着我们的那名男子就与该名用西瓜刀架在其脖子上的穿橙色上衣男子拿力强行将易某拉走。易某被拉走后,站在我面前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手持西瓜刀,叫我将手机拿出来,我怕他伤害到我,我就将手机给了那名男子,他拿到我的手机后就逃离了现场。我躲在草丛中,过了几分钟后,我听到易某叫我才从草丛里出来,当我看到易某时,发现其右手手掌正在流血,后我们就报警了。经对照片辩认,李某指认梁志彬就是穿橙色上衣持刀架在易某脖子上的男子。指认卢成达就是穿白色上衣参与抢劫的男子。指认陈某锋是穿红色上衣参与抢劫的男子。3、同案人陈某锋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8月的一个夜晚,梁志彬打电话叫我去找他,然后跟他和“烧鸭”一起去打架。我问他为什么打架,他不说。之后我们三人一起走到海滨公园里。因我脚不方便,梁志彬叫我坐在公园内一处石凳上等着,他和“烧鸭”去转一下。过了十几分钟,梁志彬和“烧鸭”过来叫我,我跟他们来到海滨公园北门附近靠近月亮湖的一处石凳旁边,当时有一男一女在石凳上坐着。梁志彬告诉我和“烧鸭”说就是要打其中的男子。然后梁志彬从腰间抽出一把约30厘米的西瓜刀,用西瓜刀指着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什么都没说,直接用手推开梁志彬手中的刀,起来就往海边草地方向逃跑。因我当时和“烧鸭”站在梁志彬后面,就跟“烧鸭”去追那名男子,他跑了十几米被“烧鸭”抓住,我追上来用右手推了那名男子一下,接着我就和“烧鸭”将那名男子摁倒在地,这时梁志彬也追了过来,梁志彬让那名男子把身上的手机和钱拿出来,那名男子就从裤袋里拿出一部苹果手机和五十元钱交给梁志彬,然后梁志彬就叫我和“烧鸭”走,我们就一起从陆号公馆旁边的小门逃走了。之后我们回到银辉旅店睡觉。钱和手机都由梁志彬拿着,我不清楚他是如何处理,后来回到旅店时,梁志彬告诉我说两部手机都丢了。4、被告人梁志彬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深夜的时候,我与“烧鸭”、“瘸脚”一起到海滨公园玩。我们走到海滨公园月亮岛玩时,看到一对情侣坐在月亮岛靠近海边的石凳上,不久,那对情侣又走到月亮湖边的石凳上坐。我们三人商量去抢那对情侣的东西。接着,我们从他们身后走到他们身边,我用西瓜刀架在男子的右脖子上,用普通话对他们说“抢劫”,那名男子听到我说抢劫后,就用手抓住我所持的西瓜刀的刀刃,并将我所持的刀推开后,就往月亮岛方向跑去。后来“烧鸭”、“瘸脚”就去追该名男子,而我持刀继续留在原地,我用普通话对那名女子说“拿手机出来”,那名女子将手机递给我,我就拿在手上,跑到“烧鸭”、“瘸脚”那边去。当时我看到“烧鸭”、“瘸脚”将那名男子按倒在草地上,我站在他们身旁时,看到草地上有血迹,我想那名男子受伤了,就叫他们快走。他们听到我说走后,就放开那名男子,跟着我向原来走过来的方向逃走了。当我跑到海滨公园气象塔附近的湖边时,我就把西瓜刀扔到湖里。当时我抢到那名女子的一台白色ViVO手机,而“烧鸭”、“瘸脚”抢到那名男子的一台白色苹果6手机和5张10元面值的人民币。抢劫得手后,我看到我抢的手机屏幕已经破烂,“烧鸭”也看到我抢的是一台破手机,我们认为不值钱,就在路经霞湖公园时将那台手机扔到湖里了。第二天,我们三人用抢来的50元买东西吃用完了,在案发两天后,我与“烧鸭”拿着抢来的苹果6手机到霞山光华二手手机市场一楼,以600元的价格变卖了。变卖手机的600元被我与“烧鸭”用于开房及吃饭了。经对照片辩认,梁志彬指认卢成达就是参与抢劫的“烧鸭”,指认陈某锋就是参与抢劫的“瘸脚”。5、被告人卢成达的供述及辩解,2016年8月初的一天深夜,梁志彬因为没钱,就提出去抢劫,当时梁志彬就拿着刀在身上了,由于我也没事做,就想跟着去看看,我和“瘸脚”跟着梁志彬在海滨公园寻找作案目标。在海滨公园月亮岛的草地处,我们看到一对情侣面坐在月亮岛靠近海边的石凳上,不久,那对情侣又走到月亮湖边的石凳上面向湖心坐下。梁志彬提出去抢这对情侣的东西。接着我们三人一起走到那对情侣所坐的地方,梁志彬走到前面,我和“瘸脚”跟在后面,梁志彬用西瓜刀架在男子的右脖子上,我不知道梁志彬说什么,我和“瘸脚”就在梁志彬后面石凳缺口处守着,那名被梁志彬用刀架住脖子的男子一下推开梁志彬后,又推开我和“瘸脚”向外大路冲跑出去,并且大声叫喊“救命”。我和“瘸脚”就去追,该名男子在不到十米的月亮岛草地上摔倒,我和“瘸脚”抓住该男子叫他不要叫,那名男子就对我说“你们要什么就拿走行了”。这时梁志彬跟过来,那名男子说他身上只有50元和一台手机在口袋里,梁志彬叫男子拿出来,男子就从裤袋内拿出一台苹果6手机和50元现金给了梁志彬。我们抢到东西后就逃跑了。当我们跑到海滨公园气象塔附近的湖边时,梁志彬就将那把西瓜刀扔到了湖里。过了两天,我与梁志彬拿着那台苹果6手机到光华手机市场以600元的价格卖掉了。经对照片辨认,卢成达指认陈某锋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瘸脚”,指认梁志彬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劫持刀的男子。6、指认视频截图,证明二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视频截图进行指认,二被害人对视频截图进行指认。7、指认照片,证明二被告人带公安人员到作案现场指认案发地点。8、湛江市霞山区价格认证中心湛霞价认字(2016)30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苹果6手机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在用物品价格为2516元、被抢的步步高手机价格为人民币477元。9、湛江市霞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霞公(司)鉴(法活)字(2017)0202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易某右拇指尺侧指固有神经开放性断裂;右拇指尺侧指固有动脉开放性断裂;右拇长屈肌腱开放性断裂;右手皮肤软组织挫裂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海滨大道南海滨公园月亮岛靠近海边的石凳上。11、收据及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卢成达家属赔偿被害人易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请求对卢成达从轻处罚。12、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10月6日遂溪县公安局沙古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报称,梁志彬正在遂溪县洋青镇沙古圩风情网吧上网,公安民警即出警到达该网吧将梁志彬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同月8日22时许,公安民警根据线报,卢成达在湛江市坡头区德玛西亚网吧上网,公安民警即持拘传证赶到网吧将正在上网的卢成达抓获。13、人口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梁志彬、卢成达的身份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提供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人的身份情况。2、湛江中心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案发后易某于2016年8月2日至同月9日在湛江中心人民医院住院7天及易某的伤情。3、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主张原告人门诊医疗费627.3元,住院医疗费13312.87元,挂号费22.4元。4、湛江至广州往返汽车票、湛江至南宁火车票,主张案发后其去广州进行伤情鉴定及从南宁回湛江、从湛江回南宁处理有关案件的事情花费交通费690.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志彬、卢成达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抢劫公民财物,致一人身体轻微伤,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志彬、卢成达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持刀人虽是梁志彬,但卢成达参与合谋,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事后共同销赃,在共同犯罪中与同案人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对被告人卢成达辩护人提出卢成达是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志彬、卢成达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成达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卢成达辩护人提出卢成达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卢成达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梁志彬、卢成达的抢劫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梁志彬、卢成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湛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3962.57元,有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主张住院治疗费人民币26797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人提供了金额为人民币690.5元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其交通费用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人主张交通费人民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原告人主张误工费人民币39986元,主张其在南宁与他人合伙经营手机档口,但其没有提供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没有提供其从事何种行业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供在城市居住的居住证明,其身份证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雷州市客路镇南山乙村61号,故可参照2016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3360.4计算,住院7天,误工费为256.22元(13360.4元/年÷365天×7天),原告人主张误工费399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住宿费2564元,没有提供住宿的相关票据,对原告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营养费,原告人主张营养费人民币10500元,但其没有提供医疗机关证明其需要营养的证据,故对原告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手机赔偿费人民币2516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范围,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共计为人民币14909.29元。由于案发后卢成达已赔偿原告人人民币20000元,已超出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人再请求被告人梁志彬、卢成达赔偿经济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二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志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卢成达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易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邱雄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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