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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4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珲春藤和能源有限公司与辛长贵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藤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辛长贵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4民初1342号原告:珲春藤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毛井邦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焕,男,朝鲜族,1971年7月6日出生,珲春藤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吉林省珲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光天,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长贵,男,汉族,1957年11月19日出生,珲春一方商砼有限公司经理,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珲春藤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藤和能源公司)与被告辛长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珲春藤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兰英(第一次开庭到庭)、高永焕(第二次开庭到庭)、马光天,被告辛长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藤和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辛长贵立即返还商砼款50000元。诉讼过程中,藤和能源公司变更起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事实和理由:辛长贵曾是我公司副经理,2015年5月至8月11日,我公司陆续向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供应商砼,共计供应2058立方米,价值967820元。当时是由辛长贵代表我公司与路桥公司商谈接洽的,期间路桥公司陆续支付了我公司20万元的商砼款,经辛长贵联系2015年8月29日路桥公司向其支付了应支付给我公司的100000元商砼款,辛长贵将其中的49075元支付给了马光天,用于清偿藤和能源公司欠马光天的债务,剩余50925元不知去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辛长贵返还其收取的50000元。辛长贵辩称,藤和能源公司所述路桥公司支付100000元款项的事实不属实。我曾是藤和能源公司的副经理,代表藤和能源公司与路桥公司联系买卖商砼事宜,2015年8月1日辞职离开藤和能源公司,来到珲春一方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方商砼公司)工作。因路桥公司未支付藤和能源公司商砼款,故2015年8月20日路桥公司联系到我称,还需要继续购买商砼,我就联系了一方商砼公司,共计供应商砼50900元。2015年8月29日前我联系路桥公司,讨要商砼款,因我在藤和能源公司任职时,公司向法律顾问马光天借了一笔款项,故我在讨要商砼款时,为藤和能源公司要了49100元的商砼款,用以偿还藤和能源公司欠马光天的借款,为一方商砼公司要了50900元的商砼款。因此该50900元是路桥公司支付给一方商砼公司的商砼款,故不同意将该50000元返还给藤和能源公司。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藤和能源公司提供辛长贵出具的材料,用以证明辛长贵收取路桥公司支付给藤和能源公司的100000元,其中49075元支付给藤和能源公司法律顾问马光天,用以清偿藤和能源公司欠马光天的债务,另外50925元由辛长贵经手后,现不知去向。辛长贵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另外50925元是路桥公司支付给一方商砼公司的商砼款,而不是支付给藤和能源公司的商砼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2.藤和能源公司提供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11日向合作区桥供应商砼明细表四页及账目表格一份,用以证明藤和能源公司向路桥公司供应商砼总量2058立方米,价值967820元,辛长贵从路桥公司支付给藤和能源公司的100000元商砼款中取出了50000元,现不知去向。辛长贵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路桥公司支付的100000元中,有50900元是支付给辛长贵现在所在的一方商砼公司的商砼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3.藤和能源公司提供藤和能源公司做的财务账目表一份,用以证明路桥公司向藤和能源公司共计支付了300000元的商砼款,其中100000元是由辛长贵收取,辛长贵将100000元中的49075元支付给马光天,用以偿还藤和能源公司欠马光天的债务,该笔钱款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于另外的50925元辛长贵称支付给了一方商砼有限公司,我公司不予认可。辛长贵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质证称该账目是藤和能源公司自己所做的账目,与其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判。4.辛长贵提供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5年8月29日路桥公司支出的100000元款项的具体分配明细,其中支付给一方商砼公司50900元,支付给藤和能源公司49100元。藤和能源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2015年8月31日藤和能源公司与路桥公司会计吴照银对账时,对方亲自向其认可8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是支付给藤和能源公司的。且辛长贵是于8月1日离开的藤和能源公司,刘兴林8月之前便已离开藤和能源公司,因此辛长贵和刘兴林无权向路桥公司讨要藤和能源公司的商砼款。根据藤和能源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会计出纳以外的人通过财务报账才可以使用资金,因此辛长贵无权经手藤和能源公司的财务事务。本院认为,路桥公司为100000元款项的给付方,其能够决定该笔款项的具体分配,该份收据上加盖了路桥公司的公章,且有路桥公司合作区大桥项目的会计签字认可,结合本院对路桥公司合作区大桥建设项目负责人彭自江所作的调查笔录,彭自江亦对该份收据予以认可,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中,辛长贵以路桥公司珲春合作区项目负责人彭自江事务繁忙,不能按时参加庭审为由,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院于2017年7月5日对路桥公司合作区大桥项目负责人彭自江做了调查笔录一份,内容为:彭自江是山东华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东北亚铁路公司南北大桥桥墩加固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路桥公司因修路工程与藤和能源公司合作过,2015年路桥公司又承建了东北亚铁路公司南北大桥桥墩加固项目,再次与藤和能源公司合作。辛长贵当时是藤和能源公司的联系人,路桥公司陆续从藤和能源公司要了90多万元的混凝土。因为承建的工程发包方一直未支付工程款,故路桥公司未支付藤和能源公司的商砼款。2015年8月份路桥公司继续需要商砼,彭浩就联系了辛长贵,2015年8月20日一方商砼公司向路桥公司供应了50900元的商砼。后辛长贵给彭浩打电话,要求支付100000元商砼款,其中支付给一方商砼公司50900元,支付给藤和能源公司49100元,由刘兴林领取。2015年8月29日通过我账户转账给刘兴林100000元,并由路桥公司珲春项目的会计吴照银出具收据,路桥公司与藤和能源公司的账目需要再核对,联系商砼及付账的事情都是由彭浩具体进行的。现路桥公司对2015年8月29日的收据表示认可,当时100000元款项的分配亦是按收据上的明细分配的。藤和能源公司认为事实经过属实,但是对支付100000元款项的事有异议,2015年8月31日藤和能源公司与路桥公司会计吴照银对账时,其表示支付给藤和能源公司300000元,其中8月份支付了100000元,如果确实存在路桥公司出具的收据,吴会计不可能不告知藤和能源公司。且刘兴林已不是藤和能源公司职工,路桥公司亦知晓,故不能代表藤和能源公司收取款项。辛长贵对该份调查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彭自江系路桥公司珲春项目的负责人,现其对路桥公司盖章的收据表示认可,即“付珲春一方商砼有限公司¥50900;付珲春藤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49100”。且藤和能源公司未对会计吴照银认可2015年8月29日的100000元是支付给藤和能源公司的事实予以举证,故对彭自江的上述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辛长贵曾是藤和能源公司的副经理,2015年5月至8月11日,藤和能源公司陆续向路桥工程供应商砼共计2058立方米,价值967820元。期间路桥公司陆续支付了藤和能源公司一部分的商砼款。2015年8月1日辛长贵辞职离开藤和能源公司,来到一方商砼公司工作。同年8月20日一方商砼公司向路桥公司供应50900元的商砼。2015年8月29日经辛长贵联系,路桥公司将100000元转账给刘兴林,并出具收据,内容为:“付珲春一方商砼有限公司¥50900;付珲春藤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49100。交款人吴照银,收款人刘兴林”,收据右下方加盖路桥公司公章。另查明,辛长贵联系路桥公司支付的49075元,刘兴林支付给了马光天,用以偿还藤和能源公司欠马光天的钱款,藤和能源公司对该笔49075元表示认可;一方商砼公司对已收到路桥公司支付的50900元商砼款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藤和能源公司要求辛长贵返还其无合法根据领取的路桥公司支付给藤和能源公司的商砼款50000元。经庭审查明,2015年8月29日路桥公司经辛长贵联系支付给刘兴林的100000元款项中,49100元是支付给藤和能源公司,且该笔钱款藤和能源公司的法律顾问马光天已经收取,藤和能源公司表示认可。对于另外的50900元款项,路桥公司认可经辛长贵联系是支付给一方商砼公司的商砼款,现藤和公司对于该笔50900元的款项不予认可,称2015年8月31日藤和能源公司与路桥公司会计吴照银对账时,吴照银认可8月29日支付的100000元是支付给藤和能源公司的商砼款。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辛长贵并不是无合法根据领取的50000元,不属于不当得利。故对于藤和能源公司要求辛长贵返还50000元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珲春藤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珲春藤和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围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全春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