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2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席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2刑初299号公诉机关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席某某,男,1978年2月12日生,蒙古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拘前住科右中旗巴彦呼舒镇。因本案,于2017年7月9日被科右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以右中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玉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科右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巴彦呼舒镇五角枫广场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60.98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给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依法定罪量刑。被告人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称我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8日22时许,被告人席某某饮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巴彦呼舒镇五角枫广场南侧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赵某相撞,造成赵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760.989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不负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席某某与被害人赵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查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志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子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