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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2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颜金松与彭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金松,彭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1261号原告:颜金松,男,198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新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辉,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原告颜金松与被告彭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到被告彭辉,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彭辉送达开庭传票及相关法律文书,期间扣除审限60天,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金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利息10933.3元(截止2017年2月23日),以上共计60933.3元,2017年2月23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保证金全部偿还完毕为止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通过朋友认识,2015年7月,被告找到原告想让原告到自己承包的煤矿从事采煤工作,但是需要原告缴纳50000元的保证金,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但是当原告到达煤矿后,发现压根就无煤可采,被告承诺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于2016年3月底前向原告返还该保证金,否则每月返还5000元利息。但被告并未如约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暂时无钱为由推拖,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彭辉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颜金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15年7月9日,原告颜金松向被告彭辉打款50000元。2.2016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被告欠原告保证金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3月底前向原告退还该保证金,否则每月返还5000元利息。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二、三中的户籍证明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其提供的证据三中的合同及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6)黔0222民初52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彭辉应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期限向原告颜金松履行偿还款项的义务,对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彭辉返还保证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金松要求被告彭辉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10933.3元(50000元×2%÷30天×328天,自2016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2月23日),未超过双方约定,亦未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所享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行使,对此,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颜金松返还保证金50000元、利息10933.3元,以上共计60933.3元;2017年2月23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3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623元,由被告彭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绍燕审 判 员  岳 勇人民陪审员  魏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浦学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