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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0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胡后亮与张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后亮,张祖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699号原告:胡后亮,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张祖成,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安徽省滁州市。原告胡后亮与被告张祖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后亮、被告张祖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后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张祖成偿还借款9.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2017年5月22日止为40890元,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张祖成因购房向胡后亮借款9.4万元,约定月息1.5%,1年内还清,张祖成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胡后亮多次催要未果。庭审过程中,胡后亮变更借款事实为购车所需。张祖成辩称:其向胡后亮借款买车属实,但车子已经卖掉,欠胡后亮的借款也已经一次性清偿,清偿后胡后亮退回2万多元给张祖成,但借条未取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张祖成挂靠胡后亮经营的滁州市安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货运车辆一辆,车牌为皖M×××××。该车价款及其他费用等合计三十多万元,需首付96035元,与车船税、商业险等各项费用合计146130元,张祖成支付订金2000元,付款5万元,下余车款除银行贷款外尚欠94130元由胡后亮代为支付,2014年12月22日,张祖成向胡后亮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借到胡后亮现金人民币玖万肆仟元(¥94000.00),利息壹分伍,1年内还清”。2015年4月23日,张祖成作为甲方、胡后亮作为乙方,签订《机动车转让合同》,约定张祖成将车牌号皖M×××××号货车转让给胡后亮。合同约定:2、车辆转让总价格为人民币(大写)贰拾捌万元整,乙方付款壹拾万元整;……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后生效,不得擅自违约。……补充条款如下:因此车属于按揭车辆,到2015年4月23日止共计欠银行壹拾捌万陆仟贰佰贰拾捌元整(¥186228.00),乙方胡后亮负责还银行壹拾捌万元,余款陆仟贰佰贰拾捌元由张祖成负责还清,此车从协议签订后归胡后亮所有。2015年5月10日,张祖成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胡后亮退皖M×××××按揭车辆贷款的保证金、续保押金,共计贰万伍仟玖佰元整(¥25900.00)”。2015年5、6月份,胡后亮将皖M×××××号车辆以28万元售出。上述事实有胡后亮、张祖成提供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祖成是否欠胡后亮购车款9.4万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张祖成挂靠胡后亮经营的滁州市安凯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买车牌号皖M×××××货车一辆,胡后亮代其支付首付款等计9.4万元,后张祖成将该车转让给胡后亮,转让价格28万元,双方约定由胡后亮偿还银行贷款18万元、支付张祖成10万元。胡后亮现虽持有张祖成欠款9.4万元的借条,但胡后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下余的10万元车款支付给张祖成,故可认定该10万元冲抵张祖成于购车时所欠胡后亮的9.4万元。对胡后亮要求张祖成偿还借款9.4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后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原告胡后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於 虹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丁逸杰附:所引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