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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满乔贵与满吉文、保月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乔贵,满吉文,保月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1226号原告:满乔贵,男,汉族,1959年5月2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东光,云南翱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满吉文,男,汉族,1967年10月27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被告:保月生,男,汉族,1986年3月14日生,云南省陆良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陆良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翠峰路商业街*号。法定代表人:肖家院,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职工。(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职工。(特别授权)原告满乔贵诉被告满吉文、保月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满乔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保东光、被告满吉文、保月生、人民财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芬、王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乔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一、由被告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81012.87元,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还不足部分由被告满吉文、保月生按事故主次责任予以赔偿;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保月生驾驶云D×××××号轻型仓栏式货车行至龙海乡××村间道路时,与被告满吉文驾驶的正三轮车(载原告)迎面行驶。正三轮车为避免相撞,在避让过程中侧翻,造成原告满乔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陆良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保月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满吉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满乔贵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被告保月生驾驶车辆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分别到人民解放军医院昆明总医院、陆良县人民医院等住院治疗。经诊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又肱骨开放性骨折、颅脑外伤等。原告住院好转出院后,经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陆良县支公司委托珠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原告系捌级伤残,需要后期治疗费用12000元。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各类费用共计181012.87元。被告满吉文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交警划分责任时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只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被告保月生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满乔贵未乘坐在货箱内,事故赔偿比例主次责任应按照6:4的比例分担。原告满乔贵起诉的误工费计算天数过多,原告治疗终结后故意拖延不去鉴定,原告的误工费只能计算100天,且原告故意拖延至2017年6月8号起诉,误工费计算标准只能按照93.78元。被答辩��只认可93.78元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也只能按照2016年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重复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所驾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限额的第三者商业险,答辩人承担的赔付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满乔贵在治疗期间,答辩人垫付了38000元,该费用应从保险补偿范围内扣除并退还答辩人。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且因原告一直拖延,误工费最多计算180天。护理费按照2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5天计算。后期治疗费计算900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交通费酌情考虑。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县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担。因被告保月生存在超载情况,保险公司应扣除10%的赔偿限额。原告满乔贵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收费收据21张、住院收据1张、住院收费票据4张、医疗费用清单2份;4、出院证明书、出院证、护理证明、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院证明书各1份;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6、鉴定费发票1份;7、交通费发票12张。经质证,被告满吉文、保月生称看不懂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庭依法确认。被告人民财保称原告提交的第三组中有部分是自费的,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且三博脑科医院的医疗费没有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第七组交通费发票,原告住院不可能往返于曲靖和陆良,且部分单据时间也不符,不予认可;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满吉���未提交证据。被告保月生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条原件两份;2、保单原件1份。经质证,原告满乔贵、被告满吉文、被告人民财保均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保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医疗费发票均为正规发票,系原告治疗期间的正常医疗费用支出;三博脑科医院的医疗费有盖有医院公章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据及医疗住院费发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9月22日,被告满吉文驾驶的正三轮车(载原告满乔贵)由水塘驶往横山凹子,14时40分许���当其驾车驶至龙海乡××村间道路时,为避让迎面驶来的被告保月生驾驶云D×××××号轻型仓栏式货车时,其所驾三轮摩托车侧倒,与路边挡墙相刮撞,造成满乔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保月生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满吉文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满乔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7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18103.13元,住院伙食补助24天×100元/天=2400元,误工费284天×120.6元/天=34250.4元,护理费114天×120.6元/天=13748元,营养费90天×50元/天=4500元,伤残赔偿金9020元/年×20年×0.2=36080元,后期治疗费1250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30881.93元。另查明:被告保月生驾驶的云D×××××号轻型仓栏式货车向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月生向原告满吉文垫付款项3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满吉文、保月生驾驶车辆超车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被告满吉文所驾车辆侧倒,造成原告满乔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保月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满吉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满乔贵不负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院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确定被告满吉文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月生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保辩称原告满乔贵部分医疗费是自费支付,不在赔偿范围内的主张,无相关依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中规定“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进行损害赔偿调解和审理工作的均按此标准执行”,被告保月生辩称本案赔偿标准应按2016年有关费用执行的观点,本院亦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收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经审核,原告的实际损失范围及数额分别为:1、医疗费79537.27元。2、原告实际住院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6天=2600元。3、原告起诉按200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误工时间为120天,误工费为120.6元/天×120天=14472元。4、原告分两次住院共26天,护理费计算为120.6元/天×26天=3135.6元。5、残疾赔偿金9020元/年×20年×30%=54120元。6、后期治疗费12000元。7、鉴定费1500元。8、根据原告住院诊断证明及伤残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确已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结合本次交通事故肇事各方的过错程度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酌情考虑支持2000元。9、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合计169864.87元。被告保月生所有的云D×××××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在保险期间内,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被告保月生承担70%的替代赔偿责任(被告保月生先行垫付给原告满乔贵的38000元应予以扣减),由被告满吉文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满乔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0000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满乔贵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74227.6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满乔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21946.1元。四、由被告满吉文赔偿原告满乔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等25691.2元。五、驳回原告满乔贵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5元,减半收取7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市分公司麒麟支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负担491元。由被告满吉文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堂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瑞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