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2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杨启浩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浩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刑初343号公诉机关睢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启浩,男,1996年9月11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睢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睢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经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睢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睢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刑诉(2017)第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启浩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培亮、陈志琴、被告人杨启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6时10分许,被告人杨启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蒙K×××××号小型轿车,沿睢县城关镇中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霞广场南10米处,与相对方向王涛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王涛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杨启浩血液酒精含量85.81毫克/100毫升。经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启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王涛的伤情构成重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启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被撞电动车(照片);书证——被告人杨启浩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驾驶证查询结果单、涉嫌酒后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睢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证人朱某、李某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启浩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启浩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启浩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启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传庚审 判 员 乔家习人民陪审员 黄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