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民初1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华与高宽、高真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高宽,高真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民初1642号原告:李华,女,汉族,系胶州市人,现住胶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枝子,胶州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宽,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真绪,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28号。主要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钰,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与被告高宽、高真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枝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宽、高真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高宽驾驶被告高真绪所有的鲁XX号车沿兰州路由北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行人原告李华相撞,致原告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60978.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事实属实,在双证有效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失抚慰金等间接损失。被告高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高真绪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拟证实原告长期以务工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保险公司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交劳动合同。2.原告提交结婚证、房产证各一份,拟证实原告李华与丈夫张作鹏自2014年购买胶州市香港路198号盛福山庄小区房屋一处,并居住至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经本院审查属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高宽驾驶鲁XX号车沿事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州路维客东门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华由南向北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后,原告李华当天至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1.腰部外伤(腰椎骨折(L1));2.膝部外伤(左)(内侧副韧带损伤);3.踝关节外伤(左开放性);4.早孕流产。2017年5月12日经胶州市人民法院委托,原告李华伤情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十级伤残一处;2.误工时间120天;3.护理时间60天。另查明,被告高宽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车驾驶人,被告高真绪系肇事车辆鲁XX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又查明,被抚养人张XX,男,20X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李华之子。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华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2408.95元(医院用药明细记载自费药数额为:589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24天)、护理费9744元(116元×84天)、误工费16704元(116元×144天)、鉴定费29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元(43598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40元、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18385.25元(28285元×13年×10%÷2人),共计160978.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病历、用药明细、社保缴纳证明、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出生医学证明、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意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6年12月4日9时许,被告高宽驾驶鲁XX号车沿事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州路维客东门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李华由南向北步行相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程序及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鲁XX号小型轿车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予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仍不足的,由被告高宽作为本次事故侵权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真绪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华在庭审中主张的医疗费22408.95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18385.25元,至原告伤残评定之日张XX已年满6周岁,应计算12年,数额为:16971元(28285元×12年×10%÷2人);误工费16704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原告李华税后日平均工资为146.22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未超出该数额,系当事人的自由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险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时间过长,应参照鉴定结论认定为120天,数额为:13920元(116元×120天),护理费9744元,经本院审查护理人员张作鹏事故前三个月工资银行流水,张作鹏税后日平均工资为179.95元,原告主张计算标准未超出该数额,系当事人的自由主张,不违背相关法律的强制险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护理时间过长,应参照鉴定结论认定为60天,数额为:6960元(116元×60天);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元,通过审查原告提交的房产证等证明材料,能够认定原告李华长期在胶州城区居住,故原告李华参照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李华十级伤残一处,给其身体及精神带来较大痛苦,对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李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查认定的数额为153995.95元(医疗费224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696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87196元、交通费240元、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1697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3920元、护理费696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70909元、交通费240元、被扶养人被抚养人张XX生活费1697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1095.95元(医疗费1240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287元),共计151095.95元;原告李华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高宽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李华经济损失151095.95元;二、驳回原告李华对被告高真绪、高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伤残鉴定费2900元,共计64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025元,原告李华负担3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焕波审 判 员 李培凤人民陪审员 袁俊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彩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