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91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宏日金属安装有限公司、邱煌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宏日金属安装有限公司,邱煌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91民初837号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北园路。法定代表人:杨东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宏日金属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惠安县螺城镇惠华路。法定代表人:吴丽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川,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单位职工。被告:邱煌辉,男,197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锦平,福建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集团)与被告泉州市宏日金属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日安装公司)、邱煌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鑫,被告泉州市宏日金属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被告邱煌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太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拖欠货款715699元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原告于2013年3月16日与被告宏日安装公司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加工制作安装位于广西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的玻璃钢风管制作及安装工程。后原告方代理人又与被告邱煌辉(被告泉州市宏日金属安装有限公司代理人)陆续签订三份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拖延付款,在整体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对原告施工的工程不验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被告宏日安装公司辩称,邱煌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没有加盖其公司公章;邱煌辉不是其公司员工,邱煌辉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也不属于代理行为;邱煌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其公司。涉案工程量尚未确定,工程也尚未验收,原告主张货款缺乏依据。被告邱煌辉辩称:邱煌辉是宏日安装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由泉州市宏日金属安装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工程量由德州亚太集团有限公司与泉州市宏日金属安装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证据一、原告与被告宏日安装公司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与被告邱煌辉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合同》、《采购合同》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建原告承揽的广西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空调系统玻璃钢风管制作安装及暖通工程,双方对施工期限、质量、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最高院文书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以证明泉州市日邦金属安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更名为泉州市宏日金属安装有限公司。证据三、2013年4、5、6、7、8月份班组完成工程量清单,证据四、到货清单7份,产品发货单4份,证据五、2013年10月、11月、12月班组完成工程量清单,风口安装工程量清单,B20/B19一层增加工程量清单,证据六、工程量详细表,证据八、邱煌辉书写工程量明细,以证明原告已履行了四份合同的合同义务,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已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证据八、工程联系单,以证明采购合同中电动调节阀8个,单价500元,变更为86个,单价800元;证据九、付款明细,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付款2850000元。被告邱煌辉提交证据:证据一、工程联系单,证据二、收据,证据三、采购合同,证据四、福建省惠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以证明涉案项目一、二、三号管工程系泉州市宏日金属安装有限公司承包,邱煌辉是泉州市宏日金属安装有限公司派出的员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证据一中加盖宏日安装公司公章的《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及证据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中原告与被告邱煌辉签订的《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安装合同》《采购合同》,经被告宏日安装公司质证,表示有异议,提出该合同系邱煌辉与原告签订,与宏日安装公司无关,邱煌辉不是宏日安装公司职工。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经被告宏日安装公司质证,有异议,提出宏日安装公司没有盖章确认,黄启明不是其公司雇佣人员,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其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经被告宏日安装公司质证,提出证据六系原告单位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七、证据八中没有加盖其公司印章,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被告主张庭后核实后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未提交。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被告邱煌辉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其认为邱煌辉是宏日安装公司职工,其在合同中的签字行为是职务行为,工程量及付款情况不清楚,需要原告与被告宏日安装公司核算。被告邱煌辉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邱煌辉是宏日安装公司职工。经被告宏日安装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其公司承包了广西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1#、2#、3#馆工程,但将2#馆工程分包给邱煌辉,邱煌辉与黄启明均不是其公司员工,黄启明系邱煌辉雇佣。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该案工程量审核人黄启明进行了询问,黄启明陈述2013年期间受雇于宏日安装公司,广西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项目由宏日安装公司承揽,由亚太集团及另一个公司施工,其负责商贸城工程的现场管理、材料进场、现场安装进度、工程量审核等工作;工程量清单上的签字系本人所签;邱煌辉也是宏日安装公司工作人员,负责工人的生活、生产、工程进度质量、材料采购、现场协调等工作。原、被告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宏日安装公司提出黄启明确实在工地干过,但不是其公司员工,受雇于邱煌辉。本院认为,被告宏日安装公司主张邱煌辉、黄启明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商贸城2#馆工程分包给了邱煌辉,但并未提交分包合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宏日安装公司认可1#馆施工合同系其公司与亚太集团所签,该合同中约定的宏日安装公司的现场代表系曾宪中。原告提交的2#馆施工合同,该合同虽未加盖宏日安装公司印章,但合同中约定的现场代表也是曾宪中,宏日安装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但对该合同中约定曾宪中也是现场代表未作出合理解释。且1#馆、2#馆工程量清单中均有黄启明签字;被告邱煌辉提交的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购货单位有委托代理人邱辉辉签字,亦加盖了宏日安装公司印章;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亦出具证明,邱煌辉系庄鸿义(宏日安装公司实际负责人)派驻该项目工作人员,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向黄启明做的询问笔录,能认定邱煌辉及黄启明是宏日安装公司的工作人员。邱煌辉在履行业务期间的行为应属于代表宏日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103年3月16日、3月28日、4月26日、9月22日签订《中央空调工程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安装合同》。施工合同约定,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内B区1#馆、2#馆空调系统玻璃钢风管制作安装;开工日期2013年3月30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31日;1#馆施工包工包料单价为100元/平方米,2#馆施工包工包料单价为78元/平方米,进行按实核算;亚太集团在每月月底前提交当月完成工作量进度表,宏日安装公司在7日内审核完毕,次月10号前按完成实际工作量的80%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调试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付清工程安装费的15%,5%保修款,保修期完付清余款;亚太集团完成系统调试自检合格后,提出验收要求,宏日安装公司应二个月内与业主协调,会同相关部分进行验收,如有延期,应视为验收合格;工程保修期与总包合同相同。采购合同约定,亚太公司向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暖通项目提供百叶风口、防火阀等产品,宏日安装公司向亚太集团预付定金80000元,产品经业主、监理验收合格后的总额付60%到货金额,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到货总额的95%,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5%,总合同单价优惠26%,按实结算。安装合同约定,宏日安装公司向亚太集团采购铝箔软管带钢丝每平方米40元,安装铝箔软管人工费每个45元,风口安装单价风口周长3米以内的每个15元,周长3米以上的每个2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宏日安装公司一次性支付亚太公司50000元预付款,剩余工程款按工程月进度70%付款,风口采购按现场情况和进度采购,采购单位与付款方式按采购合同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宏日安装公司应在30天内对其工程量核实,核实无误后,15天内按合同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宏日安装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8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邱煌辉是否代表被告宏日安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项目工程款有无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被告宏日安装公司认可其承揽了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1#、2#、3#馆工程,被告宏日安装公司虽主张将2#馆工程分包给被告邱煌辉,但并未提交分包合同,亦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证据一-1,即1#馆施工合同,宏日安装公司认可该合同系亚太集团与宏日安装公司签订,该合同中约定的宏日安装公司的现场代表系曾宪中。原告提交证据一-2,即2号馆施工合同,该合同虽未加盖宏日安装公司印章,但该合同中约定的现场代表也是曾宪中,宏日安装公司虽不认可该合同,但对该合同中约定曾宪中也是现场代表未作出合理解释。被告邱煌辉提交的于2013年3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购货单位有委托代理人邱辉辉签字,亦加盖了宏日安装公司印章;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项目部亦出具证明,邱煌辉系庄鸿义(宏日安装公司实际负责人)派驻该项目工作人员,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本院向黄启明做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邱煌辉是宏日安装公司工作人员,其与亚太集团签订的施工合同、采购合同及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工程款715699元及逾期利息,提交了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工程量清单。被告宏日安装公司辩称,对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黄启明不是宏日安装公司工作人员,且该项目未经验收,无法确认工程量。本院认为,宏日安装公司虽不认可黄启明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但宏日安装公司认可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1#馆工程由其公司承揽,未再分包,根据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可见1#馆、2#馆大部分的工程量审核均由黄启明完成,且也根据审核的工程量,部分工程已支付80%的工程款,被告宏日安装公司未作出合理解释,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施工的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工程,虽未验收,但该项目现已投入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主张2013年4月-8月份风管制作安装工程量,1#馆工程量17406.57平方米,2#馆工程量13737.65平方米,工程量清单中均有黄启明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3年10月-2014年1月份1#馆、2#馆铝箔软管安装工程量,铝箔软管安装尺寸2913.17平方米,有邱煌辉、黄启明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铝箔软管安装数量2845个,有邱煌辉、黄启明签字认可的2350个,本院予以确认,另495个没有签字确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装的风口,三米以内的3632个,三米以上的336个,有黄启明的签字,予以确认。关于设备材料款,2013年12月27日,材料价款84529元;2014年1月5日,材料价款2678元;2014年1月10日,材料价款477元,均有黄启明签字,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至1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风口,规格260×200的1584个,单价32元,价款50688元;规格350×220的34个,单价43元,价款1462元;规格320×220的14个,单价41元,价款574元;规格1250×500的186个,单价181元,价款33666元;规格1000×500的34个,单价245元,价款8330元;规格400×250的402个,单价51元,价款20502元;规格500×250的434个,单价62元,价款26908元;防火阀,规格1250×400的124个,单价608元,价款75392元,规格1600×500的4个,单价755元,价款3020元,规格1000×200的8个,单价247元,价款1976元,规格500×200的30个,单价145元,价款4350元,清单中有黄启明签字,予以确认。发货清单中关于规格500×200、400×250的防火阀(70°常开),原告未提交价款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3年7月19日、2013年5月25日的到货清单,2013年6月29日的发货清单,没有黄启明签字,且原告也没有证明清单中签字人员与该项目或宏日安装公司的关系,无法证明该清单中的货物用于玉林毅德国际商贸城工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风阀、新风软管安装及穿墙套管的工程量,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1#馆工程量风管安装工程款1740657元(100元/平方米×17406.57平方米),2#馆工程量风管安装工程款1071536.7元(78元/平方米×13737.65平方米);铝箔软管安装工程款222276.8元(40元/平方米×2913.17平方米,45元/个×2350个);安装的风口价款61200元(15元/个×3632个,20元/个×336个);设备材料款314552元,按合同约定单价优惠26%,计款232768.48元。以上工程款合计3410222.5元,被告已给付工程款2850000元,尚欠工程款560222.5元,应予给付。被告未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利息未作约定,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综上,被告宏日安装公司给付原告亚太集团工程款560222.5元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宏日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亚太集团工程款560222.5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58元,由被告宏日安装公司负担8577元,原告亚太集团负担2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雪梅审判员 杨东宝审判员 马 珂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