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4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与吕群英、殷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吕群英,殷四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48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住所地:珠海市拱北粤海东路1148号。负责人:黄曙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瞿缨,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欢,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群英,女,汉族,1972年2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被告:殷四海,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吕群英、被告殷四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行珠海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欢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群英、被告殷四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群英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137061.16元,支付利息、罚息直到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利息3610.85元,��息1564.3元);2.请求判令被吕群英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依法处分两被告名下位于珠海市××区××路××单元××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殷四海对被告吕群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吕群英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为45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日至2022年9月29日,在此期间被告申请授信业务时需另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进行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珠海市××区××路××单元××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吕群英签订了两份《个���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吕群英分别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及9万元(共计45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利率上浮2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吕群英足额发放了贷款,但从2016年8月15日被告出现拖欠。经原告多次催促并发送律师函,被告吕群英至今仍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1日已欠原告借款本金137061.16元,利息3610.85元,罚息1564.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和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六项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被告吕群英与被告殷四海为夫妻关系,对夫妻存续期内的产生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为此,原告特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吕群英、被告殷四海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9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吕群英(乙方,抵押人)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吕群英提供授信额度为45万元的贷款,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2年9月29日至2022年9月29日,在此期间被告吕群英申请授信业务时需另行签订《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进行详细约定。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其名下位于珠海市××区××路××单元××房抵押给原���,为被告吕群英的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本金45万及基于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以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其具体金额在其清偿时确定;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吕群英签订了《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双享贷业务专用),约定被告吕群英分别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及9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5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每12个月为一个浮动周期,贷款利率按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利率上上浮20%执行,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提前到期。2012年11月9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吕群英发放贷款45万元。发放贷款后,被告吕群英自2016年8月15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至2017年3月1日,吕群英尚欠原告本金137061.16元,利息3610.85元,罚息1564.3元。原告起诉后,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吕群英与被告殷四海系夫妻关系。原告就本案委托广东精诚粤衡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付了律师费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珠海分行与被告吕群英、被告殷四海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各方均须按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中行珠海分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吕群英在取得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被告吕群英已构成违约。被告吕群英没有按时偿还借款,原告中行珠海分行要求被告吕群英偿还拖欠的贷款本金137061.16元及其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珠海市××区××路××单元××房的房屋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要求对依法处分该房屋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了实现债权,原告委托律师提起诉讼,律师费系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产生,且属于合同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吕群英支付律师费1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群英与被告殷四海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殷四海对被��吕群英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群英、被告殷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37061.16元以及计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3610.85元、罚息1564.3元,并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自2017年3月2日起至本息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吕群英、被告殷四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支付律师费12000元;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对依法处分被告吕群英、被告殷四海名下位于珠海市××区××路××单元××房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2元,由被告吕群英、被告殷四海共同负担;案件申请费1292元,由被告吕群英、被告殷四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鹏黎冬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