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4民初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刘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4民初2220号原告:王某1,男,198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林西县林西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林西镇福林酒店对面。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某1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被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提出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36.19元、误工费22461.12元(共计198天)、护理费2041.92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车辆损失约4000.00元,总计人民币43339.23元。二次手术费保留诉权。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刘某驾驶牌号蒙D·H32**低速货车与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在林西金城医院住院治疗18天。本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林公交认字[2017]第08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负次要责任。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主张费用与实际病情不符,费用过高。被告刘某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赔付。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56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投保人系张振华而不是刘某。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该按照城镇居民计算,误工天数过高不能认可。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应该出具正规的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6日12时许,在林西县庙大线官地镇信用社门前路段,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蒙D·H32**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北向西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王某1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导致发生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出具林公交认字【2017】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某1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在林西县官地镇中心卫生院、林西县医院治疗,合计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0.56元,此款由被告刘某为原告垫付。次日转至林西县金城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头外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支付医疗费12605.63元,医嘱建议:”定期复诊、休养六个月、一年后返院取内固定”。本次事故原告总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3036.19元。另查明:被告刘某驾驶牌号为蒙D·H32**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交强险,该车投保人系被告刘某的妻子张振华。原告王某1驾驶的无牌号肇事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人民币900.00元,原、被告对车辆定损价值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林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林西县金城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枚,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书各一份,二被告质证认为休养期过长,但该证据系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二被告未申请鉴定亦无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3、通达木材加工厂证明一份,该证据无单位公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林西县官地中心卫生院、林西县医院收据各3枚,保险单一份,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与被告刘某的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被告刘某驾驶牌号蒙D·H3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外被告刘某虽然不是投保人但其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规定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因此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的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误工费应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即结合林西县金城医院的出院医嘱建议:”定期复诊、休养六个月、一年后返院取内固定”,对该段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应予保护。护理费应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车损应以保险公司定损价值为准计算。被告刘某及被告保险公司辩驳称原告的误工天数不合理,但其无证据予以佐证并经本院释明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故本院无法支持。被告刘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30.56元,在被告刘某赔付的范围内应予扣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7358.33元=[医疗费13036.19元,误工费19580.22元(98.89元×198天),陪护费2041.92元(113.44元×18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0.00元(100.00元×18天),车辆损失900.00元]。但是,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及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民币32522.14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19580.22元,陪护费2041.92元、车辆损失900.00元),被告刘某赔偿原告人民币2954.77元=[{医疗费3036.19元(13036.19元-10000.0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70%-430.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1医药费,误工费,陪护费合计人民币32522.14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1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2954.7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原告王某1承担159元,被告刘某承担371元;邮寄送达费60元,原告、被告每人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李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学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