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韦某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560号移送执行部门太仓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被执行人韦某,男,1980年5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关于本院刑庭移送执行韦某盗窃罪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太刑二初字第004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韦某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罚金,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罚金2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执行中,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000元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调查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执行后,除本院依法扣划的存款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故本案已符合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太刑二初字第0046号刑事判决书确定的罚金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张永生审判员 徐 澄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纯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