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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85刑初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基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基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3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基隆,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湖南省新化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劳务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务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7年4月17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基隆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基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4日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李基隆采用爬窗、搭线发车等方式,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动自行车、大米、食用油等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4900余元。分别是:1、2017年4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基隆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市地工业平台市地宏阳工地车棚内,采用搭线发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陆某价值人民币2520元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销赃得款500元用于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李基隆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6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2、同年4月15日深夜,被告人李基隆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在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洞霄宫汪家埠20号楼下,窃得被害人鲁某价值人民币2240元的摩登3号2代电动自行车1辆。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同年4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基隆采用爬窗的方式,进入临安市青山湖街道洞霄宫村杭州男爵门业有限公司食堂内,窃得东北长粒香大米1袋、金龙鱼食用油2桶,共计价值人民币189.6元。被告人李基隆再次返回该公司盗窃作案时被人发现,遂弃赃逃跑,后赃物已被被害单位职工自行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基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基隆自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基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基隆的供述、被害人陆文、鲁某的陈述、证人束传敏、吴秋琴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及刻录经过、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收款收据、合格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基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起诉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予以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李基隆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认罚表现等,依法确定其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基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雨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