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3执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熊辉、郑本柱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辉,郑本柱,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3执592号申请执行人熊辉,女,汉族,1975年5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申请执行人郑本柱,男,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桑植县。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89-1号,组织机构代码69802303-5。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熊辉、郑本柱与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的(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对熊辉、郑本柱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2号楼010201房屋)阳台、客厅、主卧楼板进行整改加固补强,若已无法进行整改加固补强则支付赔偿款6000元。二、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对熊辉、郑本柱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2号楼010201房屋)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三、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向熊辉、郑本柱支付给排水管改造费700元。四、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向熊辉、郑本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3349.73元。本案诉讼费由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01.33元。因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熊辉、郑本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将申请执行人熊辉、郑本柱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2号楼010201房屋)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向申请执行人熊辉、郑本柱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43349.73元;阳台、客厅、主卧楼板进行整改加固补强赔偿款6000元;支付给排水管改造费7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301.33元,共计50351.06元。另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以50351.0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利息281.97元。负担本案执行费659.50,以上合计51292.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1292.53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二、被执行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将熊辉、郑本柱所购房屋(即香山福久源A区2号楼010201房屋)窗玻璃改换为双面钢化安全中空玻璃。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朱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