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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12民初2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与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2847号原告: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同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930242582。法定代表人:吕在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本,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MA349UFB25。法定代表人:钟建辉,执行董事。原告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267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6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刘潮州以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新罗区源昌新冷冻食品经营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经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刘潮州供应包装食品。《经销合同》签订后,刘潮州提出与被告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采购方,共同向原告采购相应包装食品,原告予以同意。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2016年11月24日,经各方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其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230557元。自出具《对账单》后,双方又进行了多次产品购销。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2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经销合同、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供货凭证,被告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未提出质证意见。本院经依法审核,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罗区源昌新冷冻食品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刘潮州,新罗区源昌新冷冻食品经营部于2013年8月9日注册、于2014年7月1日核准,并于2015年11月3日注销。2016年1月1日,原告与新罗区源昌新冷冻食品经营部签订一份《经销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款到发货;合同有效期由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等等。此后,原告依约根据刘潮州的要求向被告公司履行送货义务。2016年1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单,对账单载明“对账期间:2016年10月上期账单:本公司上期余额213402.00,双方确定金额213402.00,本期发货金额97575.00,收款金额:2016-10-23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80000.00、代垫及市场费用支持420.00,2016-10-25刘潮州运费420.00,账单余额230557.00备注:账单余额正数表明贵公司欠我司,负数表示为我司欠贵公司”。刘潮州在该函上“客户签名”一栏签名并由被告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此后,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向原告转账还款65300元、于2016年12月向原告现金还款4190元、于2017年3月24日向原告转账还款64800元,累计还款134290元,即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267元。诉讼中,原告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7)闽0212民初284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或冻结(以人民币96267元为限),原告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为此缴交诉讼保全费人民币983元。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举示了对账单、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并陈述双方交易过程,被告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陈述,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6267元的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267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9626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厦门如意三煲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03.5元及保全费人民币983元,均由被告龙岩新源昌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施纯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苏晓秦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