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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辖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季暄朝、刘伟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季暄朝,刘伟伦,万玲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辖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季暄朝,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伦,男,1989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审被告:万玲琳,女,198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金湖县,上诉人季暄朝因与被上诉人刘伟伦、原审被告万玲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7)粤0605民初5273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季暄朝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适用协议管辖。刘伟伦提供的2015年3月3日刘伟伦、季暄朝以及余文辉三方签订的《佛山市炫爱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广佛智城项目投资合作框架协议》第五条第1款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虽然允许合同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但是上述合同条款明确约定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仅限于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季暄朝显然不在本条款的约定管辖之中,不受本条管辖的约束。因此,刘伟伦与季暄朝之间的合同纠纷不适用协议所称的项目所在地法院管辖。二、季暄朝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金湖县,合同的履行地也在金湖县。根据协议约定,季暄朝应分期投资60万元。合同未约定投资款是以现金还是银行汇款方式交付,但是以通常惯例,一次性交付20万元应以银行汇款方式交付。根据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3]10号答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鲁高法函[1993]44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汇出银行所在地就是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地点,是合同履行地。因季暄朝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金湖县,其汇出投资款的地点应该是在金湖县区域内的银行营业网点。鉴于季暄朝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金湖县,本案应由金湖县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将此案移送金湖县人民法院审理;2.案件受理费由刘伟伦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季暄朝上诉认为案涉协议仅约定“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的,甲乙双方应当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而季暄朝是协议的丙方,故不受该条款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中,季暄朝在与刘伟伦、余文辉三方签订的《框架协议》上签名,且从合同内容来看,系合同三方当事人共同达成的有关投资合作的协议,故其中争议解决条款虽表述为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各方当事人就本案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均可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裁决。因此,本院对季暄朝的前述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前述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项目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季暄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美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