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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26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祥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6刑初5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祥潮,男,1974年7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平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平阳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30日被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方有提,浙江金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温平检公诉刑诉[2017]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祥潮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祥潮及其辩护人方有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王祥潮在平阳县鳌江镇技校街127号门前将1小包某0.1克的毒品海洛因,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海洛因成分。2、2017年6月13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祥潮在平阳县鳌江镇第三人民医院后门将1包某0.09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周某,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祥潮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周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司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前科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王祥潮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祥潮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祥潮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犯罪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交易的毒品已被当场查获,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减轻,亦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方有提要求对被告人王祥潮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涉案毒品及被告人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祥潮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原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涉案毒品及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的犯罪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乐群人民陪审员  王旭敏人民陪审员  裴 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魏臣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