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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6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杜盼良、包和宗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盼良,包和宗,孟刚刚,孙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盼良,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05年8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平凉市灵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2013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包和宗,男,出生于1970年8月23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庆阳市人,住庆阳市.1999年8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00元,2003年11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庆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7月23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孟刚刚,男,出生于1980年11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2009年3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庆阳市镇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2009年4月28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的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孙宝军,男,出生于1977年12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甘肃省宁县人,住宁县,宁县电信传输局工作,工人.2016年4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的9月2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第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盼良、孟刚刚犯盗窃罪、被告人包和宗、孙宝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16)甘1026刑初16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孟刚刚不服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庆阳市中级人民审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盼良、孟刚刚、包和宗、孙宝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12时,被告人杜盼良、孟刚刚在宁县和盛盗窃被害人李某五菱宏光面包车一辆,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包和宗。2016年3月13日12时,被告人杜盼良、孟刚刚在宁县新庄盗窃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五菱荣光面包车一辆,后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包和宗。同年3月7日,被告人包和宗将被害人王某2丢失五菱荣光面包车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维虎,杨维虎又以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刘永鹏。2016年4月11日,被告人孟刚刚、杜盼良在西峰区科教园小区盗窃被害人张某所有的正三轮摩拖车后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孙宝军。被告人杜盼良、孟刚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包和宗、孙宝军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盗窃犯罪中,杜盼良、孟刚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杜盼良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孟刚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杜盼良、包和宗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杜盼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孟刚刚辩称:其未驾驶车辆搭乘杜盼良去过宁县和盛镇、新庄镇街道,未参与盗窃作案,对被告人杜盼良盗窃作案的犯罪事实不知情,只给杜盼良提供过孙宝军的电话号码,对二人交易赃车的事实不知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包和宗辩称:收购杜盼良盗窃的两辆面包车后,其中一辆卖给了方小平了。另一辆因车子的减震是悬挂的,不是钢板的,没有出售,后来杜盼良又以4000元回赎了。被告人孙宝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24时许,被告人杜盼良在宁县和盛镇街道盗窃被害人李某停放在其门市门口的×××号棕色五菱宏光面包车(发动机号:8F40220960、车架号:×××),后驾驶该车返回西峰,次日,杜盼良将被盗车辆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包和宗,经议价,被盗车辆价值50000元。2016年3月13日24时许,被告人杜盼良以同样的方式在宁县新庄镇街道盗窃被害人王某1的×××号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车架号:×××,发动机号:8CC1520201),后驾驶该车返回西峰,次日杜盼良以4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包和宗,经议价,被盗车辆价值24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2月29日晚11时,我将我所经营的一辆五菱宏光棕色七座小客车停放在和盛街道扬子太阳能门口。早上八点起床后发现车丢失了,这辆车是今年元月份以90000元的价格从鹏翔客运公司购买的,车户在鹏翔客运公司,两个前门有鹏翔客运有限公司蓝色字体,车辆发动机号:8F40220960。车架号:×××.车牌号是×××,车上还有车辆行驶证、营运证等手续。这辆车现在有九成新。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13日晚8时,我将我驾驶的灰色五菱面包车停放在新庄镇街道的东北门村赵洪强的出租屋门前,第二天早上6点起床后发现我的车不见了。车辆型号是LZW6407BAF.车架号是:×××.发动机号8CC1520201.车牌号是×××.车辆是我2014年元月从西安购买的,裸车价是53000元,已经行驶40000公里,有六成新。3、被告人杜盼良的供述:2016年3月份在宁县和盛街道一排商铺门前盗窃一辆出租车,门店卷闸门呈半开状,车顶有一标识灯,我将车开到西峰区彭原北边驿马路口后将车内的黑色小探头、车顶标识灯、车牌照及车内东西扔掉了。另一辆车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是我在宁县新庄街道一上下两层的门店前盗窃的,车上储物箱内的东西我扔到公路边上了,这两辆车都卖给包和宗了。我盗窃面包车前都先给包和宗打电话联系一下,问他是否要收购面包车,和他说好以后我才去盗窃,盗窃得手后再与包和宗电话联系商议交易地点,然后在约定地点进行交易。4、被告人包和宗的供述:今年3月中旬的一天凌晨,杜盼良给我打电话让我卖他偷的面包车,早上九十点他将车开到我家,是一辆银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以4000元的价格成交,当天给了1500元,过了一天又给了2500元。后来我将这辆车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庆城县的方小平了。今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杜盼良给我打电话让我卖他偷的一辆五菱面包车,我没有要,第二天晚上,杜盼良来到我租住的房屋,用一辆白色轿车把我接上,来到我老家,一直说要将那辆车卖给我,说他把那辆车在驿马路口停放着,我不想要,我们说了好长时间,没办法,后就让杜盼良把车开到我家院子,给了杜盼良4000元。杜盼良走后这辆车在我家院子里停放了两天,后因该车减震器是悬挂的,不是钢板的,没有卖出去,我给杜盼良打电话说了情况,他来把4000元钱还给我把车开走了。杜盼良最后开走的这辆车是一辆五菱宏光面包车,驾驶室门子上喷有”什么乡村客运”字样。5、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拍照证实被告人对盗窃作案现场、出售车辆交易地点指认、对被告人包和宗辨认的情况。被害人王某1丢失车辆的情况。6、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议价笔录、乡村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道路运输证证实了被盗车辆的情况。7、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杜盼良随身携带的盗窃车辆工具。8、议价笔录证实:经二手汽车评估人员刘海立、李拴龙议价,五菱宏光面包车估价5万元,五菱荣光估价2.4万元。9、光盘一张证实:监控视频拍到被告人杜盼良到过作案现场。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通话情况。2016年4月份,被告人孟刚刚将被告人孙宝军需要一辆贼赃三轮摩托车的信息告知了被告人杜盼良,2016年4月11日14时许,杜盼良在西峰区科教苑小区门口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小区北门口的×××号红色”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发动机号:8DA09088.车架号:×××),杜盼良跟孟刚刚要了孙宝军的手机号,二人电话联系后,在宁县农机公司附近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摩托车。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该车价值5088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发还受害人张某。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11日,王二宏驾驶我的×××号三轮摩托车从我的建材门市上装了些瓷砖送到西峰区科教苑小区,将车停放在科教苑北门停车位上,把瓷砖送到17号楼11层,下午5点发现摩托车被盗了,王二宏去西峰区公安分局报的案。这辆车是我2015年8月14日以6360元的价格购买的新车,被盗时行驶5580公里。车辆发动机号:8DA09088.车架号:×××.2、被告人杜盼良的供述证实:前几天,宁县和盛一个叫孟刚的给我说,宁县有个叫”宝军”的人要一辆二手三轮摩托车,看我能给偷一个吗,今天我在西峰街道乱窜的时候,看见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在路边停放,四周无人,就产生了盗窃念头,便用事先准备好的”拐子”撬开点火开关驾驶该车逃离现场,沿西峰、瓦斜向宁县城方向行驶,在瓦斜街道我给孟刚打电话,孟刚给了我宝军的电话,让我和宝军联系,我通过孟刚提供的电话和宝军约定了交易地点,见面后以1600元的价格成交。交易完成后我和宝军、孟刚在打台球的时候被抓获了。孟刚知道这辆车是我偷来的,他给我说宝军想买一辆摩托车意思就是让我偷一辆摩托车卖给宝军,按照我们这行的惯例,事后都会给介绍人二三百元或者请吃饭、喝酒,今天我就约孟刚打台球。我给宝军说过这辆车是在西峰偷的东西。这辆车有牌照,在我驾车来宁县的途中把牌照摘下来扔了。3、被告人孙宝军的供述:我以前给孟刚说想买一辆便宜点的摩托车,孟刚说如果有了就给我打电话,今天下午15时,孟刚给我打电话说有一辆摩托车问我要吗,我说要哩,孟刚就把我的电话发给对方,让我联系,过了一个多小时,一个人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一辆三轮摩托车,成色较新,问我要吗,对方要价1800元,在宁县农机公司见面后以1600元的价格成交,接着孟刚刚又来到我的单位,卖摩托车的小伙子离开了,我和孟刚刚继续说了会话,有人给孟刚刚打电话叫打台球,我和孟刚刚来到街道,和卖摩托车的小伙子一起来到星星台球室打台球的时候被抓获了。我和孟刚是2002年认识的,我知道他之前是偷摩托车的,我想他有办法弄到偷来的摩托车,价钱肯定很便宜,这辆车我没有问来历,我估计是偷来的。4、被告人孟刚刚的供述:我们被抓之前的几天,孙宝军给我打电话说自己想买一辆偷来的三轮摩托车,让我给找找,我说该抓的都抓了,不好弄。打电话的时候杜盼良就在身旁,我们在一起,我挂断电话,杜盼良问我谁想要偷的摩托车,我说孙宝军想要个摩托车,之后再没有说啥,被抓获的当天孙宝军、杜盼良都和我联系过,杜盼良向我问过孙宝军的电话。5、宁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认定被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价值5088元。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摩托车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7、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证实:被盗车辆的情况。8、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被告人杜盼良对盗窃摩托车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9、庆阳市镇原县、庆城县、西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灵台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杜盼良、包和宗、孟刚刚前科判处及释放情况。10、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自然人身份情况。1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了案件的来源。综上,被告人杜盼良盗窃作案三起,涉案价值79088元,被告人包和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二起,涉案价值74000元。被告人孙宝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起,涉案5088元。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和宗涉嫌掩饰隐瞒王某2丢失的车辆。上游犯罪没有查处,该车的来源不清,从现有的证据无法证实只有包和宗一人对王某2丢失的车辆有掩饰行为,不能排除方小平、杨维虎等人的掩饰的可能性,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和宗涉嫌掩饰隐瞒犯王某2丢失的车辆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人包和宗辩解收买杜盼良盗窃的二辆车后,杜盼良回赎一辆,即使回赎,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构成的认定,且其辩解意见无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刚刚盗窃作案作案三起,其中盗窃面包车案,提供的”同案犯”被告人杜盼良供述前后矛盾,通话记录,监控照片等证据不能直接或间接的指证被告人孟刚刚参与盗窃作案,指控被告人孟刚刚盗窃作案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故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孟刚刚盗窃面包车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指控的盗窃摩托车,审理查明的事实是被告人孟刚刚将被告人孙宝军需要赃车的信息告知同案犯杜盼良,杜盗窃得手后,通过孟联系了孙,二人才会交易成功,其行为属介绍买卖犯罪所得,按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以该罪追究孟刚刚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刚刚盗窃摩托车的指控不当,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杜盼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包和宗明知盗窃的机动车辆而予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孙宝军明知被盗车辆而予购买,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和宗掩饰隐瞒王某2丢失的车辆,上游犯罪未能查处,车辆来源不清,现有的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孟刚刚盗窃面包车,证据单一,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盗窃摩托车,没有证据证实,但有证据证实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应以该罪追究孟刚刚的刑事责任,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刚刚没有盗窃面包车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未居间介绍杜盼良与孙宝军交易被盗车辆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孟刚刚与被告人孙宝军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被告人杜盼良、包和宗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盼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11日止。)被告人包和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2日)被告人孟刚刚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被告人孙宝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娟珍审 判 员  郭永锋代理审判员  段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