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辖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施永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施永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辖58号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刘雄,总经理。被告:施永华,男,197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施永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原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530754.12元,并支付利息(以保险金530754.12元为基数,以年利率4.35%为标准,自2016年9月13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被告通过宁波银行直销银行的投融资平台向单良钱等投资人借款500000元。就该笔借款,被告作为投保人向原告投保了永安白领融个人借款保证保险,被保险人为单良钱等投资人。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支付保险金530754.12元,现其向被告追偿。海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施永华系该院干警,不宜行使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当事人施永华系海门市人民法院干警,为避免当事人对本案的审理产生合理怀疑,海门市人民法院主动报请本院对本案指定管辖。为确保公正审理本案,并考虑方便双方当事人诉讼的原则,本院指定启东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启东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李 莹审判员 刘 琰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佩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