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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1民初7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周莉与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翡翠物语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莉,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翡翠物语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7640号原告:周莉,女,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金大福珠宝有限公司翡翠物语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大福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南湖路国贸商业大厦28楼B。负责人:施向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勇,山东颐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莉与被告金大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亚洁、王其颖及人民陪审员朱斌组成合议庭。2017年5月11日原告申请审判员陈亚洁、王其颖回避,2017年5月15日本院准许原告回避申请,并由审判员赵铭与代理审判员殷红方、人民陪审员隋毅玲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2017年6月6日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原告周莉及被告金大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相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自2009年3月1日至2016年12月5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3月入职被告处,初为销售员,销售珠宝,后原告升任店长。2016年7月被告撤店,11月被告员工黄×通知原告到北京会所支援公司,直到天津会所开业。2016年12月5日被告给原告邮寄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因之前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故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申请仲裁不予受理,故起诉。金大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由天津智唯易才人力资源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唯易才公司)劳务派遣到青岛鑫雅诺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雅诺公司)工作,劳动合同为原告与鑫雅诺公司签订,保险也由鑫雅诺公司缴纳,原告应向鑫雅诺公司主张权利。2.对于解除合同通知的问题,因为鑫雅诺公司在天津海信广场的专柜撤店,打算在天津重新选址开办会所,需要由金大福公司代培员工,故基于鑫雅诺公司要求给原告下发了通知,但并未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3.被告与鑫雅诺公司系特许经营关系,授权鑫雅诺公司在天津海信广场经营被告翡翠物语品牌珠宝,鑫雅诺公司与天津海信广场建立商品联销合同关系,被告与天津海信广场专柜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通知及顺丰快递单,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下发了通知,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到北京会所支援工作的事实,并表明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到岗按自动离职处理。2.周莉银行交易明细,该证据可以证明张×通过作为店长的周莉发工资的事实,被告提出虽然张×在被告处任职情况属实,但实际是兼职为鑫雅诺公司办理,因原告拒绝追加鑫雅诺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鑫雅诺公司与张×之间是否有资金往来事实本院未能查实。但经本院调取原告工资流水,显示邹×、邹××与原告有交易往来,经本院调查邹×为鑫雅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邹××为邹×之女。3.周莉荣誉证书及参加表彰大会照片,该证据系被告发放,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过忠诚员工、优秀店经理等证书,并对原告的工作业绩予以肯定性评价。4.周莉提交的名片,名片记载有原告作为天津海信广场店长的基本信息,并有被告门店分布情况的宣传内容,该情况符合商场专柜宣传自身品牌的常识和交易习惯,加深消费者对被告品牌的印象,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5.柜台展示图、货品照片、价签、条形码、快递单。可以证明原告出售货品的基本情况和工作内容,本院予以确认。6.品牌布展进场审批表、党×和郑×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被告参与撤柜的相关工作,应当采信。7.周莉与姚×、黄×微信聊天记录,经本院调查,姚×、黄×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与证据1前后内容一致,并涉及撤店后工资发放问题。8.工作报表,需要每月寄回被告,经本院调查,周莉通过邮寄向被告汇报销售情况属实,原告的表格符合管理规范的内容,被告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对于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9.店铺的工作合影,显示有被告的标识,本院亦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又补充提交2014年度忠诚员工奖状及奖品实物照片和黄婷发的入围条件,获得忠诚员工奖的条件为五年,倒推可以佐证入职时间为2009年,店长培训的照片、周莉被移出内部管理群和店长群的截图,上述证据分别与证据3、7相一致,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2016年10月、11月缴费明细单及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保险由智唯易才公司代缴,但实际费用由鑫雅诺公司负担,以银行汇款的形式支付给智唯易才公司。对于该事实2017年3月3日本院到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原告的缴费记录,显示2010年6月至2016年12月由智唯易才公司缴保险。本院亦对智唯易才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表示与鑫雅诺公司为代理保险关系,时间为2009年至2016年12月,每月由鑫雅诺公司将保险费转账支付,2016年12月鑫雅诺公司电话通知其停止为原告等四人缴费,并提交鑫雅诺与金诚迪、马娜、李漠劳动合同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对该情况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并拒绝回答在智唯易才公司缴费的资金来源问题,且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原告也拒绝智唯易才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对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及被告抗辩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还提交鑫雅诺公司与天津海信广场的商品联销合同,证明翡翠物语专柜的经营、员工的雇佣和管理及相关责任均由鑫雅诺公司负担,原告为鑫雅诺公司的促销员。提交特许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授权鑫雅诺公司在天津海信广场经营翡翠物语品牌珠宝,经营行为和员工管理均由鑫雅诺公司承担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以与本案诉讼标的无关为由拒绝质证。经本院依职权到天津海信广场调取了涉案场地(B1翡翠物语专柜)的实际使用情况材料,天津海信广场提供了商品联销合同书,与被告提交合同内容一致,对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鑫雅诺公司的说明,认可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四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与本院调查过程中鑫雅诺公司法定代表人邹×的表述及邹×向本院的陈述内容相一致,该事实属于案外人自述的情况,因原告拒绝鑫雅诺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对于该情况本院需要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邹×为证明其述情况属实,向本院提交天津海信广场向鑫雅诺公司出具的原告的导购员信息表,内有鑫雅诺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本人的声明,该内容可以证明原告在入职时知晓入职公司为鑫雅诺公司,被告亦申请将该材料作为己方证据,原告拒绝对该证据进行质证。对于原告入职时知晓用人单位为鑫雅诺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对该法律关系存在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认定的事实可以看出,无论从工资发放、人员管理及奖励、工作场地和货品标识、货品管理调配、撤柜监督乃至工作岗位调动及解除等外在形式上均可以看出与被告存在明显的从属关系,且原告劳动内容构成被告货品销售的组成部分,具备认定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原告的请求初步可以认定为成立。但法律同时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被告抗辩其与鑫雅诺公司为特许经营的加盟关系,并提交特许经营合同为证,该事实作为柜台展示、布展、报表LOGO、货品及店铺标识等含有被告公司信息的合理解释。原告仅从事了一项劳动内容的行为,可以排除与被告和鑫雅诺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的情况,故本案要解决的问题是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抗辩原告与鑫雅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力问题。通过商品联销合同及导购员信息表可以佐证,原告在入职时知晓用人单位为鑫雅诺公司,原告的社会保险为鑫雅诺公司缴纳,在天津海信广场从事实际经营和管理活动的亦为鑫雅诺公司,原告多次拒绝鑫雅诺公司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说明情况,且多次对涉及鑫雅诺公司的证据材料拒绝发表质证意见,亦导致本院对原告与鑫雅诺公司的关系产生合理怀疑。鑫雅诺公司对设在天津海信广场的翡翠物语专柜享有利益、承担风险。并向天津海信广场出具声明确认原告为其员工,且多次向本院明确表示认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应认定鑫雅诺公司与原告具备实质性的劳动合意。原告的工作内容构成鑫雅诺公司设立的专柜主营业务组成部分。无论是劳动合意、利益归属,还是业务组成、保险缴纳,原告与鑫雅诺公司的劳动关系的特征明显优于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特征。即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仍处于真伪不明,本院依法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莉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由周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铭代理审判员  殷红方人民陪审员  隋毅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