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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81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肖忠全与曾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忠全,曾宪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81民初742号原告肖忠全。委托代理人肖志红,系原告肖忠全女儿,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宪发。原告肖忠全与被告曾宪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忠全的委托代理人肖志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宪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忠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曾宪发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8%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利息按照每月壹分捌厘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余欠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皆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被告曾宪发未在法定答辩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080元,按月支付利息;4、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拟证明借款资金已交付。被告曾宪发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曾宪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曾宪发向原告肖忠全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肖忠全手现金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元,(注每月利息为壹仟零捌拾元正¥1080.0元),按月支付利息。此据,经借人:曾宪发,2015、24/3日”。原告于同日通过肖志红账户转账60000元至被告账户。借款后,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4日。余欠利息及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而成讼。本院认为,被告曾宪发向原告肖忠全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被告曾宪发在原告多次催收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本案借款约定的利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宪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宪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忠全借款60000元并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款清之日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曾宪发承担。该款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铭扬审判员  邹 洁审判员  胡九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