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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2初5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王新荣、李佩璇等与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荣,李佩璇,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2初532号原告王新荣,男,汉族,1976年10月5日,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原告李佩璇,女,汉族,1977年2月17日生,云南省晋宁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晋宁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云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南,公司董事长。住址:晋宁县昆阳镇郑和东路。原告王新荣、李佩璇诉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云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荣、李佩璇诉称:2013年4月24日,原、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创城地产销G字【2013】第031号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位于晋宁县××××广场××号商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商品房总价金额52%的首付款386617元,总价是756617元,其余银行贷款也全部打到被告的指定账户,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成。该合同第七条约定:甲方(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乙方(原告),但到2015年12月15日,被告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594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照本合同第七条约定的交房时间交房,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合同仍需继续履行。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房,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进行了多次的协商,但一直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29731元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违约金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为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商品房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交付商品房;第九条约定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日内,被告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二、云南省税控收款专项发票两份,欲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三、鸥陆广场(一期)工程房屋质量保证书一份,鸥陆广场(一期)房屋使用说明书一份,房屋交接验收单一份,欲证明被告逾期交房构成违约的事实及逾期交房的时间。(上述证据原件经本院核对无误后已退还原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本院根据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创城地产销G字【2013】第031号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了位于晋宁县××××广场××号商铺,总价为75661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商品房总价金额52%的首付款386617元,其余用银行贷款370000元,已于同年7月11日全部打到被告的指定账户。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成。双方在合同中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被告2015年12月15日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交房594天。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了被告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即交房时间届满后的次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30日内,被告按每天100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30天后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款的0.1%乘以逾期天数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因被告未按照约定时间交房,双方就违约金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为429731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违约金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为购房向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阳信用社贷款370000元,月利率为6.004‰元。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违约金的性质作了界定,即“补偿和惩罚”双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创城地产销G字【2013】第031号商品房购销合同。该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4月30日前将经建设单位组织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时至2015年12月15日,被告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逾期594天,被告的行为的确构成违约。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因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只提交了为购房向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昆阳信用社贷款370000元,月利率为6.004‰元的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酌情比照同期贷款利息给予支持。对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违约金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新荣、李佩璇逾期交房的违约金89946元(大写:八万九千九百四十六元)。案件受理费7746元,由被告昆明创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在本判决生效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媛人民陪审员 杨 明人民陪审员 吕继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青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