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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3民初1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徐莉与李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莉,李阳

案由

扶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1488号原告:徐莉,女,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徐琪松,男,197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张选,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阳,男,198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宋文号,安徽鑫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莉因与被告李阳扶养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莉的委托代理人徐琪松、张选、被告李阳的委托代理人宋文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莉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12月,原告突发急性肝功能衰竭住院治��,住院一个多月,花费90多万元,除捐款12万元、被告出10万元外,余下的都是借原告亲戚和兄弟姐妹的钱。在原告的病情不断加重,需要用钱治疗的情况下,被告从医院出走不再联系,也不再给付医疗费。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万元;支付扶养费每月2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阳辩称:因原告治疗欠款,应由出借人向原、被告主张还款,原告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扶养费应根据被告的收入和支出情况确定;房屋是双方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处分。徐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2、接处警登记表,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出走后,一直没有音信。3、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患有急性肝功能衰竭,已支付医疗费90余万元;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以回家筹钱为由离开医院,至今无法联系。4、媒体报道,证明:原告生病住院,被告不闻不问;原告住院花费情况。李阳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出走的事实;原告生病属实,医疗费应当核实后才能确定;医疗费应当以医疗费票据为依据,媒体报道不能证明。李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转款凭证、医疗费发票,证明:从被告处支出医疗费59万余元。2、工资证明及发放记录,证明:被告月收入约4000元。3、贷款已还款明细单,证明:被告每月还房贷3052.35元。徐莉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钱是被告出的,实际上钱的来源是原告亲戚把钱打到被告账户,被告又交到医院的,并不是被告出的钱;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没有陪护原告的事实,从接警记录、医院证明、媒体报道中能够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医疗费实际支出及原告亲戚、被告垫付部分,原、被告尚未进行统计,故本院不予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有一小孩,现随其祖母一起生活。2016年12月,原告因患急性肝功能衰竭在上海第二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至2017年2月已产生医疗费约90万元。2017年1月底,被告以回家筹钱为由离开医院。另查明:原、被告婚后以按揭方式购买一处商品房,每月还贷3052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用于其偿还欠款的请求是否成立;2、扶养费的给付标准;3、按揭房屋能否处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万元用于其偿还欠款的请求是否成立。原告生病住院治疗,因费用过高,自家不能负担,原告亲戚为其垫付大量费用,因此产生的债务属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被告均是债务人,该债务应由出借人向原、被告主张,原告不能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款。扶养费的给付标准,《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患有急性肝功能衰竭需要被告扶养,而被告没有履行扶养义务,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综合考虑被告的经济能力和原告的实际需求,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按揭房屋能否处分,原告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房屋系以按揭方式购买的商品房,房屋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在房贷未还清前,房屋一直处于抵押状态。在抵押权未涂销的情况下,房屋权利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能将房屋进行变更登记。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的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给付30万元偿还欠款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屋过户手续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徐莉扶养费2000元,给付时间为当月的10号前,至徐莉恢复独立生活能力之日止。二、驳回徐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李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李朝刚审 判 员  刘雪梅人民陪审员  朱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