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91民初1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高静与江苏亿洁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江苏亿洁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91民初1683号原告:高静,女,1968年4月2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金,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亿洁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技术开发区软件园E1楼1101室。法定代表人:李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全,男,1972年7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芳,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静与被告江苏亿洁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龙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日、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友金,被告江苏亿洁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全、张文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购买小区��助售卖机的价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9日,原告交给被告货款50000元购买小区自助售卖机一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一张。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给原告,也不予以退还钱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亿洁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于2016年8月29日交给被告货款50000元,购买小区自助售卖机一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将设备交付给原告。被告未交付设备是原告拒绝提货造成的,其责任完全在于原告一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理由如下:1、原、被告双方并非单纯的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售自助售卖机的目的是为了以自助销售的经营模式在各个小区推广其生产的洗衣露产品,原告购买安��自助售卖机的目的是在小区内长期销售被告供给的优惠价格洗衣露产品从中获取利益差价,双方出于上述目的而进行合作,因机器是安放在小区内,销售洗衣露的自助售卖机不同于一般产品,为此被告制订了严格的交付安装程序,对此程序原告是明知的,根据程序被告在同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经销商建立合作经营关系时,被告收到购机款后,会明确告诉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经销商,为保护各经销商的权益,一个小区只能安装一台洗衣露自助售卖机,原告需自行提供机器安装的小区地址,并提交同小区物业公司签订的安装自助售卖机的小区合同,以防止同一小区出现重复安装两台机器的情形,被告在收到同意安装的小区合同后,经审核符合安装条件的再会同原告签订正式的加盟经销合同,在合同上明确安装地址,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及确定的地址,派遣工作人员进行机器安装,以履行交付义务,本案中原告自交付购机款后迟迟未向被告提供安装地址及其同小区物业公司签订的合同,从而导致被告无法交付安装自助售卖机,原告交款后被告也多次通知原告尽快确定安装地址,原告怠于履行义务。2、被告本身并不生产制作自助售卖机,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将费用支付给加工定制自助售卖机的生产加工企业,由其加工制作,被告已为原告加工定制了自助售卖机,自助售卖机早已存放在我公司仓库,对此原告一直都是知道的,被告也通知过,原告无理由要求被告返还购机款。综上,被告未交付的原因在于原告未提供安装地址,属于原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已违约,而非被告不履行交付安装义务,应由原告承担未交付安装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自助售卖机早已加工定制好,故无法退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安装有被告自动售卖机的照片5张,拟证明被告在铜山区柳新镇、徐州滨湖花园、开发区星光名庭、蟠桃六期等地方安放的洗衣露自动售卖机不能正常工作,柳新镇的早已经停止销售,业主赔偿顾客十几万元,滨湖花园的售卖机已经有半年的时间没卖过洗衣露,不能正常使用。经质证,被告认可柳新镇、滨湖花园、蟠桃六期、桃园小区的机器是被告的,但不能证明该四台机器不能正常工作,且经销商向顾客赔偿的事实和本案无关联性,亦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但因星光名庭的机器照片上没有被告的名称,被告不认可这台机器是被告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告知1份,拟证明被告用告知的方式将签约、产品交付、安装的程序向经销商公示,包括原告在内的各经销商在付款时即应知道付款后需向被告提供安装地址,否则被告无法交货安装。经质证,原告称没有见过也不知情该情况,这种格式条款对原告是不公平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原告明确告知了该“告知”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其经销商王歌今与徐州和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安放合同、王歌今与被告签订的加盟经销合同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交付安装产品的程序为经销商交付��项后提供安装小区地址,向被告提交安放合同,与被告签订加盟经销合同之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小区地址派遣人员安装机器,同时证明了被告张贴的“告知”的内容是真实存在的。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4、被告提交的其经销商侯某的微信截屏3张,拟证明被告公司机器充足,公司一直在催促经销商安装机器。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自动售卖机数量充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5、证人侯某的证人证言,证人称其是被告负责售后服务的领导,被告在经��商交钱的时候就告知需确定安装小区地址,经销商确定购买机器时交钱,其确定安装小区并持与安装小区物业签订的合同与被告签订加盟安装机器合同,然后由被告发放并安装机器,不确定安装小区不予安装。如经销商长时间不提供安装小区地址,我公司会催促他们。我曾催促过高静,高静说等一等。经质证,被告对该证言无异议。原告认为该证人证言虚假,因原告多次给她打电话,她拒不接听,且证人是被告的利害关系人,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益分成,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证人是被告分公司的负责人,证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宣传加盟经营其“亿洁净”牌洗衣液项目,可以获得通过被告提供的洗衣液自动售卖机,销售洗衣液的资格。原告希望加盟该项目,遂于2016年8月29日向被告交付50000元,被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被告主张加盟申请人除了需支付50000元外,还应指定自动售卖机的安装地址(且该地址不得与其他加盟商安装地址相同),并凭其与物业公司签订的准许安放合同方可与其签订《加盟经销合同书》。后因双方没有就加盟经营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一直没有将自助售卖机交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从事的系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企业,应按照法律规定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九)违约责任;(十)争议的解决方式;(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根据上述规定,特许人与被特许人需对上述条款达成一致,特许经营合同方才成立。本案中,原告支付50000元在于申请特许经营而非购买自助售卖机,由于双方未能就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费用金额和种类等必要内容达成一致意见,未订立特许经营合同,故原告支付该50000元认定为双方特许经营合同预约关系成立更为适宜,双方之间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并未成立。现因双方无法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故原告要求返还50000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其已经定做自动售卖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亿洁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高静特许经营费50000元。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江苏亿洁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 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张 皊书 记 员 谢巧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