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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民终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霍志伟、荣成市豫中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志伟,荣成市豫中实业有限公司,荣成市伟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民终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志伟,男,198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孟义,河北省平乡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豫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崖西镇朱埠村。法定代表人:艾刘中,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伟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崖西镇朱埠村。法定代表人:邵松江,经理。上诉人霍志伟因与被上诉人荣成市豫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中公司)、荣成市伟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志伟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伟圣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主张了要求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借款7万元及约定利息,庭审过程中也主张不能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免除伟圣公司的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在本案中主张错误;2.伟圣公司承担的是保证责任,原审判决免其保证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免除其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责任。豫中公司、伟圣公司未到庭答辩。霍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豫中公司、伟圣公司连带偿还霍志伟借款7万元及约定利息、违约金;2.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豫中公司以扩建圣水观AAA级景区融资的形式,向社会融资。2016年7月17日,霍志伟与豫中公司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书”,并于签订协议当日支付了7万元,双方约定期限1个月,每月10日支付月分红收益3%。伟圣公司对此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协议实质为民间借贷合同,豫中公司至今未按协议支付霍志伟本金及利息,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豫中公司拟扩建圣水观AAA级景区,故向霍志伟等人筹集资金。2016年7月17日,霍志伟向豫中公司支付7万元,并于当日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书”,约定:“霍志伟向豫中公司投资7万元,期限1个月,月分红收益为3%,每月10日将分红汇至霍志伟指定帐户。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协议全部或部分不能履行,应向对方按投资金额5%支付违约金”。上述协议伟圣公司作为担保方提供了担保,协议中涉及到伟圣公司的条款主要有两条:1.“权利和义务”条款中约定:①“伟圣公司有权监督豫中公司资金使用情况,确保资金的正确使用”;②“伟圣公司有义务承担豫中公司未履行的责任,避免霍志伟投资资金及收益遭受损失”;2.“保证条款”中约定:“伟圣公司用部分圣水观AAA景区的财产作为霍志伟相应投资额的担保……如到期豫中公司不能如约履行还款义务,伟圣公司愿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物为圣水观林权证、办公大楼房产证、土地证”。双方当事人约称上述财产未办理抵押登记。现因豫中公司、伟圣公司未向霍志伟支付利息、本金,遂成诉。对有争议的“豫中公司是否收到7万元”的事实,认定如下:霍志伟与豫中公司签订协议书当日,豫中公司为霍志伟出具了收据,载明收到投资款7万元,并加盖了豫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虽然豫中公司辩称相关款项系支付给了“燕子”,但是,从豫中公司的答辩可以认定,即使该款如豫中公司所述支付给了“燕子”,则“燕子”的行为也是受豫中公司所托,其法律后果应由豫中公司承担,故豫中公司辩称7万元并未收到之理由,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豫中公司与霍志伟虽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约定霍志伟向豫中公司投资并收取分红,但霍志伟对豫中公司的经营不承担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不符合投资行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构成要件,该协议约定为投资,实质为民间借贷,霍志伟以民间借贷为由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霍志伟按照约定向豫中公司支付借款7万元,豫中公司出具了收据、协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据此主张权利,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年利率24%的限额,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借期内利率、逾期利率、违约金之约定进行了强制性规定,即:三者的总和不能超过年利率24%,因霍志伟与豫中公司约定的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故霍志伟再主张违约金之请求,与法相悖,豫中公司辩称不应支付违约金之理由,应予采纳。伟圣公司在协议中作为担保方提供了担保,但是其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仅应是“保证条款”中约定的担保责任。从该条款的内容,应认定伟圣公司承诺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但双方约定的抵押财产均未办理抵押登记,故虽然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生效,但抵押权尚未成立,因此,霍志伟无权要求伟圣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更无权要求伟圣公司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对于双方因未按照抵押担保合同履行产生的违约或赔偿责任,因霍志伟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霍志伟要求豫中公司支付借款7万元、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要求伟圣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理由不当,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荣成市豫中实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霍志伟借款7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霍志伟要求支付违约金、要求荣成市伟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荣成市豫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伟圣公司应否对豫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投资分红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形式完备,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该协议书约定伟圣公司将部分圣水观AAA景区的财产作为霍志伟投资额的担保……抵押物为圣水观林权证、办公大楼房产证、土地证。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伟圣公司提供的是抵押担保。涉案抵押物虽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霍志伟不能对上述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伟圣公司与霍志伟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有效,伟圣公司以上述抵押物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应予遵循,霍志伟可基于抵押合同主张伟圣公司在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对豫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伟圣公司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上诉人豫中公司追偿。上诉人主张伟圣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伟圣公司就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霍志伟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荣成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2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荣成市伟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荣成市豫中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在其提供抵押物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履行清偿义务后对被上诉人荣成市豫中实业有限公司享有追偿权;四、驳回上诉人霍志伟要求被上诉人荣成市豫中实业有限公司、荣成市伟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上诉人荣成市豫中实业有限公司、荣成市伟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审 判 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