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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5民初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张宝灿与李超红、张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灿,李超红,张会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5民初897号原告:张宝灿,男,1955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被告:李超红,男,1983年9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会珍,女,1983年5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郏县。原告张宝灿与被告李超红、张会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灿、被告李超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英伟、被告张会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李超红、张会珍偿还张宝灿借款30750元。事实与理由:张保灿诉称,张宝灿与李超红系亲属关系,2013年双方均在新疆打工,因李超红家购房需要资金分6次向张宝灿借款30750元,并称短时间还款,后经多次讨要,李超红均已无款为由推拖不还。被告李超红辩称,张宝灿所诉与事实不符,李超红没有向张宝灿款30750元,应驳回张宝灿的诉讼请求。被告张会珍辩称,李超红于2013年1月19日转账10000元,1月20日转账10000元,该两笔转账均是张会珍在场,李超红向张宝灿索要的短息密码转账,其他几次转账张会珍并不知道,张会珍只知道转账的20000元钱,该借款是用于张会珍与李超红购买房屋所用,现愿意偿还10000元。经审理查明,张会珍与李超红原系夫妻关系,张宝灿系张会珍之父。李超红于2013年1月19日、1月20日、1月21日、3月7日、7月25日、8月26日分6次从张宝灿账户62×××24转入李超红账户62×××14共计30750元。对此转账,李超红表示认可,但称该账户交易明细没有显示李超红借张宝灿之款,该交易明细只是张宝灿账户现金的汇出汇入证明,不能证明李超红向张宝灿借款的事实。张会珍对此则称,张会珍与李超红因买房向张宝灿借款,于2013年1月19日、20日李超红、张会珍以转账的方式从张宝灿账户中分两次转账给李超红20000元,对其余转账款项不清楚。另查明,2016年6月15日张会珍与李超红在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上述事实,有张宝灿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郏县经一路支行出具的账户交易明细,张会珍提供的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宝灿主张李超红、张会珍偿还借款30750元,并提供有账户交易明细表,显示李超红分六次从张宝灿的账户中转账30750元。李超红对此转账的事实表示认可,且张会珍对2013年1月19日、20日两次转账共计20000元表示认可,并称本人与李超红共同转出,该借款系张会珍与李超红共同购买房屋所借,故应认定该20000元系李超红、张会珍向张宝灿所借之款。对其余4次转款10750元,虽然李超红、张会珍不予认可向张宝灿所借,但该款确实是从张保灿账户转入李超红账户,故对转入李超红账户中的10750元,亦应认定为李超红、张会珍所借之款。故对张宝灿请求李超红、张会珍偿还借款30750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张会珍与李超红已经离婚,但该笔借款系李超红与张会珍婚姻存续期间所借外债,李超红、张会珍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李超红、张会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张宝灿借款30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元,由李超红负担284.5元,张会珍负担2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小霞审 判 员  马晓沛人民陪审员  马现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曼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