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20刑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辉兵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辉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31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辉兵,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高中文化,住乐至县天池镇。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再国,四川精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辉兵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川2022刑初10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辉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月27日将全部卷宗材料移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查阅。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勇、张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唐辉兵及其辩护人杨再国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谢某、杨某出庭作证。审理期间,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唐辉兵于2016年3月26日中午饮酒后,下午驾驶川M4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乐至县天池镇龙城府邸外道路边因挡住停在路边另一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唐辉兵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唐辉兵带至乐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唐辉兵血液样品的酒精浓度为209.4±11.5mg/l00ml。2016年4月7日,被告人唐辉兵主动到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原判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并认为,被告人唐辉兵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辉兵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唐辉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上诉人唐辉兵提出其驾驶车辆时未喝酒,是停车后误喝白酒,喝酒后即与他人发生纠纷,没有酒后驾驶,故不是醉酒驾驶,不能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午饮酒后驾车亦是办案人员的诱供所形成,且在讯问时办案人员仅一人。唐辉兵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唐辉兵醉酒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辉兵无罪。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辉兵于2016年3月26日下午16时许驾驶川M469**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乐至县天池镇龙城府邸外道路边与他人发生纠纷,对方报警。交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唐辉兵涉嫌醉酒驾驶,遂将唐辉兵带至乐至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唐辉兵血液样品的酒精浓度为209.4±11.5mg/l00ml。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说明、110案件信息,证实本案受、立案经过及唐辉兵的到案情况。2.身份证、驾驶证、户籍资料,证实唐辉兵的基本身份情况。3.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相关文书,证实2016年3月26日,在乐至县人民医院对唐辉兵进行了抽血取样,经检验其血样中酒精浓度为209.4±11.5mg/lOOml。2016年4月7日将检验结果告知唐辉兵,其无异议。4.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证实案发当日交警到达现场后对唐辉兵进行呼气式测试酒精含量的事实。5.证人谢某出庭证言,证实他是乐至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民警,系唐辉兵案的主办民警。他在办案区讯问唐辉兵时,是与冯某某、杨某一起讯问的。6.证人杨某出庭证言,证实他是乐至县交警大队民警,协办唐辉兵案。民警谢某讯问唐辉兵时他在场,主要是谢某在问,两次讯问笔录他签了字的他就在场,没签字就没在场。7.证人王某证言,证实2016年3月26日15时左右,他驾驶的车辆在龙城府邸外的路上停着,来了一个商务车停在他旁边,他准备开车走就按喇叭让商务车让下,商务车的驾驶员下车骂他,他见商务车驾驶员身上有酒味,就报警。警察来了给那人吹了气,说是醉酒,就把那人带走了。那人从停车到下车过程只有十多秒。8.被告人唐辉兵的供述,证实2016年3月26日中午他在家喝了酒,与妻子吵了几句,开车准备到老家去看鱼塘,刚出来开到龙城府邸外,想到自己喝了酒就不打算再开车,于是将车开到路边停下,正好挡到另外一个车要出来,与对方争了几句,对方报了警。警察来后让他现场进行酒精测试,发现他喝了酒,就将他带至医院抽血检验。检验结果告知了他,他也签了字,对检验结果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辉兵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被查时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唐辉兵称其驾驶车辆时未喝酒,是停车后误喝白酒后与他人发生纠纷;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唐辉兵醉酒驾驶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经查,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证实案发时唐辉兵的血样中酒精浓度达209.4±11.5mg/lOOml;证人王某证实商务车的驾驶员下车时,他见商务车驾驶员身上有酒味,报警,警察来了给那人吹了气,说是醉酒;执法记录仪视频(光盘),印证案发后交警到达现场对唐辉兵进行呼气式测试酒精含量;唐辉兵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证实其于2016年3月26日中午在家喝了酒后驾车,在龙城府邸外与他人发生纠纷。综上,唐辉兵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唐辉兵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予依法惩处。故唐辉兵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龚琼审判员 王丁审判员 唐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段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