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087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张兴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兴禄,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于湖北省松滋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松滋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鄂松检刑诉〔2017〕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兴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鄂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兴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27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张兴禄与朋友邹某在松滋市涴市镇海兴广场对面“骨汤大碗面”早餐店吃早餐共饮白酒后,无证驾驶其号牌为D3839L红色“三菱”牌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涴市镇古乐街行驶。7时许,当车行驶至涴市镇水陆派出所门口路段时,被正在此路段设卡执勤的交通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张兴禄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96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松滋市涴市镇卫生院抽血采样送检。2017年6月28日,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兴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57ml/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之规定,被告人张兴禄属于醉酒驾车。同时查明,2017年6月27日,被告人张兴禄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被松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壹仟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兴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证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记录;2.证人邹某、孙某的证言;3.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4.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现场照片;5.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松滋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8.被告人张兴禄的多次供述;9.抽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三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兴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兴禄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兴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5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庆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