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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民终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潘珍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潘珍会,毛平,郭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瑞金南路5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540169-7。主要负责人:鲜锦文,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珍会,女,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景,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援助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平,男,1989年2月25日生,彝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剑,男,1970年11月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珍会、毛平、郭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向本院所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公正判决,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潘珍会、毛平、郭剑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限额内应分项计算赔偿,原判未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判决赔偿错误;二、原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二审中,被上诉人潘珍会作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陈述;被上诉人毛平、郭剑未作答辩陈述。潘珍会向一审法院诉请:一、判决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毛平、郭剑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06208.14元;二、案件受理费由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毛平、郭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1日,毛平持C1驾驶证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兴义市桔山广场往德宏汽车城方向行驶,7时41分许,行驶至兴义市××山大道施达星城门口处时,与横过道路的潘珍会相撞,造成潘珍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兴公交认字[2016]第00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毛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潘珍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潘珍会受伤后,被送至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二、右腓骨中下段多段粉碎性骨折;三、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共计住院47天,产生医疗费49534.56元,该款已由毛平全额支付。同年9月28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兴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634号、635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潘珍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6000元,潘珍会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1300元。一审法院认为:毛平驾驶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潘珍会相撞,造成潘珍会受伤,毛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毛平应就潘珍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潘珍会损失进行赔偿。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虽提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按分责分项进行赔偿,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也没有对有责、无责进行区分,故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考量本案为机动车与行人相撞,确定由毛平承担80%的民事责任,其余损失由潘珍会自行承担;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的约定,因毛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由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替代毛平承担70%的责任,余下10%的责任由毛平自行承担。关于郭剑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郭剑虽为贵E×××××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其将该车辆交由毛平驾驶,毛平持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在驾驶过程中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饮酒、无证驾驶等情形,郭剑亦不存在需承担责任的其他法定事由,故对潘珍会要求郭剑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潘珍会举证证明了其土地已被征收,属于失地农民。其土地因城市建设已被征收使用,其已经丧失了从事务农的基础,须以从事非农劳动获取收入,其与城镇居民并无明显区别,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应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误工费,对误工天数依法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8天,关于计算标准,潘珍会称在建筑工地上务工,工资每日为130元,虽只有其口述,但结合建筑工地工资水平,其陈述较为客观,对其诉请的误工费可按130元/天计算。关于护理费,潘珍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依法按贵州省上一年度护理行业97.34元/天的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并无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潘珍会因本次事故受伤需加强营养,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虽无证据证明该项损失,但潘珍会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在其入院、治疗及出院的过程中,其本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损失,结合当地的乘车收费标准及潘珍会住院47天的事实,潘珍会主张的500元数额较为适当,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潘珍会主张的该项损失有鉴定意见确认,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毛平、郭剑虽对该鉴定结论持异议,但经释明,其不申请重新鉴定,且无相关的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造成严重精神痛苦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潘珍会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必然会造成其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结合潘珍会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潘珍会主张的5000元较高,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潘珍会因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医疗费49534.56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15340元;护理费457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49159.28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144108.82元,由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偿122000元,不足的22108.82元,由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替代承担70%,即15476.17元,由毛平承担10%,即2210.88元。综上,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共计应赔偿原告137476.17元。至于毛平已支付的49534.56医疗费的问题,扣减其应赔偿的2210.88元,潘珍会应向其返还47323.68元。为保障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能够获得及时救治,应鼓励和倡导侵权人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为受伤人员垫付医疗费用,并在诉讼程序中为侵权人依法追索其垫付的费用提供便捷的解决方案,同时也为便于案件的整体结算和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且将前述潘珍会应向毛平返还的47323.68元医疗费从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赔偿的137476.17元中予以抵扣的结算方案不损害各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也未超越潘珍会的诉请进行裁判,故直接确定由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支付毛平47323.68元,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本案中实应赔偿潘珍会9015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珍会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产生的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0152.4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毛平垫付医疗费47323.68元;三、驳回原告潘珍会对被告毛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潘珍会对被告郭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潘珍会负担1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00元。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计算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一、交强险限额内是否分项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判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是否恰当。关于争议焦点一。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需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故人寿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所提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受害人潘珍会的承包土地被国家征用的事实,有其提交的贵州省兴义市桔山街道双朝村双星组委会出具的证明和兴义市桔山街道双朝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确认,其属失地农民,其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且在兴义市居住生活,并承受一般城镇居民的生活消费水准,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金洲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卿烽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