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6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铁英与高山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1158号原告:赵某某,男,住陕西省合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女,住陕西省合阳县。系原告赵某某之妻。被告:高某某,男,住陕西省合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女,住陕西省合阳县。系被告高某某之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某某停止对原告正常基建的妨害,并赔偿因妨害造成原告的误工费以及因无法施工导致被雨淋湿的水泥6袋,之后原告将水泥全部降价卖给本村村民损失共400元,以及因下雨导致堆摞的砖倒塌后雇人重新摞好的花费100元等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均是甘井村5组人,由于我在甘井镇街道开一“颐家装饰喜来乐”专卖店,主要经营室内门与板材。因经营需要,2017年3月初我想在距该店200多米处即位于甘井中学西侧属于甘井村5组一闲置地上建造库房,2017年3月19我与甘井村5组签定了这片闲置地租赁合同,我租赁期3年,同日我一次性向5组交纳了3年租赁费共600元。2017年5月18日我找下施工人正在这片地上用挖掘机挖围墙地基时,被告来到施工现场称此地是其家的,其有这片地的手续,并阻挡不让挖掘机司机挖地基,挖掘机司机在被告的要求下将挖的1米左右深的地基填平。后我找村、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无奈我提起诉讼。被告高某某辩称:我阻挡原告在我家旧宅院东侧墙下挖地基属实,但阻挡的原因是:我家有座旧宅院,与上述原告说的闲置地相邻。由于我家旧宅院太窄,1998年4月5日我向甘井村5组申请将我家旧宅院东邻的闲置地扩充到我家旧宅院,申请书上有时任副村长的签字和甘井村委会公章,并且我于2004年9月18日向甘井土管所缴纳了这片闲置地罚款800元,因此这片地属于我家的,我的申请在先,原告的租赁合同在后,况且原告与5组签订租赁合同时会议纪要中的群众代表不是村民选举产生的,程序不合法。还有原告从这片闲置地上挖走我十多年前栽的3棵大树,要求原告归还给我;由于原告在我家旧宅院东侧墙下挖地基,造成我家东厦房背墙裂缝,要求原告将该背墙裂缝修复。若原告以后再次在属于我家的这片闲置地上挖地基,我还要阻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合阳县甘井镇甘井村5组人,原告在甘井镇街道开一“颐家装饰喜来乐”专卖店,主要经营室内门与板材。位于甘井中学西侧有一属于甘井村5组长30m、宽8.5m的一块闲置地,该闲置地与被告家的旧宅院相邻,闲置地居东,被告家旧宅院居西,坐南朝北。2017年3月初,原告准备在该闲置地上给其专卖店建造库房,遂于2017年3月19原告与甘井村5组签订了该闲置地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赁期限为3年,用途是建造库房,同日原告一次性向该组交纳了3年租赁费共600元。2017年5月18日,原告找下施工人员正在该租赁的地上用挖掘机挖围墙地基时,被告来到施工现场以其于1998年4月5日向甘井村5组申请将该闲置地扩充为其家旧宅院并于2004年9月18日向甘井土管所缴纳了该闲置地罚款800元为由,认为这块闲置地属于其家的而阻挡施工,不让挖掘机司机挖地基,挖掘机司机在被告的要求下将挖的1米左右深地基填平。后经村、甘井镇司法所多次调解未果,2017年6月5日原告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以其多年前在该闲置地上种植的3棵树,2017年3月此树被原告挖走为由,要求原告归还该树;被告以原告在其家旧宅院东侧墙下挖地基时,造成其家东厦房背墙裂缝为由,要求原告将该背墙裂缝修复。本院认为,原告经本村甘井村委会及该村5组同意,与该组对位于甘井中学西侧长30m、宽8.5m的一块闲置地签订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就该块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提供的1998年4月5日向甘井村5组写有申请及2004年9月18日其向甘井土管所缴纳了这块闲置地罚款为由,认为该闲置地应由其合法使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证明其已取得上述地块的合法使用权。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高某某停止对其在该租赁地上基建的妨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妨害造成其误工费、水泥降价销售损失、雇人将倒塌的砖摞起的费用以及砖块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有力证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被告辩称原告与甘井村5组签订租赁合同时的会议纪要中的群众代表不是村民选举产生的,程序不合法,虽然该会议纪要有瑕疵,但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时合同订立后即生效,故该会议纪要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原告与甘井村5组签订的租赁合同成立。被告要求原告归还3棵树、修复厦房背墙裂缝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高某某停止对原告赵某某在租赁的位于甘井中学西侧长30m、宽8.5m的闲置地上正常基建的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苗建丽人民陪审员 张天佑人民陪审员 刘育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方丽媛 搜索“”